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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朱卫东、王平等与雷东锋、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东,王平,陈秋萍,朱某1,朱某2,雷东锋,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225号原告朱卫东,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王平,女,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陈秋萍,女,1986年8月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朱某1。法定代理人陈秋萍,系原告朱某1之母。原告朱某2。法定代理人陈秋萍,系原告朱某1、朱某2之母。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朝,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东锋,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梁冰洁,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1-1)。法定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1-1)。法定代表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官庄屯村北。组织机构代码:32688604-0。法定代理人周前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嘉麟,男,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号*楼**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229307XK(1-1)。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男,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卫东、王平、陈秋萍、朱某1、朱某2诉被告雷东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被告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议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雷东锋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柴军岭、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嘉麟、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东、王平、陈秋萍、朱某1、朱某2共同诉称,2016年8月5日,陈庆利驾驶豫H×××××、挂豫H×××××车辆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717公里附近,与朱亮亮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D×××××、挂豫D×××××车辆发生刮撞,造成在车下的朱亮亮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陈庆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亮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挂豫H×××××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D×××××、挂豫D×××××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雷东锋,该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20年)、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110418元(7887元×13年÷2+7887×15年÷2)、精神抚慰金9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请法院酌定)、处理事故误工费3556.72元(28849元÷365天×15天×3人),以上共计741829.72元。被告雷东锋辩称,事故属实。答辩人所有的主车豫D×××××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三责险,挂车挂豫D×××××在人民财险投有5万元三责险,朱亮亮当时是给答辩人开这辆车,故其相应的损失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如果豫D×××××主车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受害人是交通事故中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等的第三者。根据本案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比例,受害人朱亮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是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朱亮亮没有驾驶豫D×××××(豫D×××××挂)车辆,受害人朱亮亮的伤亡与豫D×××××(豫D×××××挂)车辆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各项诉求不属于答辩人承保的豫D×××××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更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所以本案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如果法庭认定本次事故中豫D×××××(豫D×××××挂)车辆需要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则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部分商业三者险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与豫D×××××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3、如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其必须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受害人朱亮亮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证据材料,否则,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同时,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朱亮亮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4、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同时,五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其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五人与受害人朱亮亮的亲属关系。5、丧葬费已包含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属重复主张,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6、被告车辆所有人应向法庭提供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以及朱亮亮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予以证明其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7、如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该数额应在答辩人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8、本案是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受害人也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超过2万元。9、答辩人是因保险合同参与本案的诉讼,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对该部分保险责任免除以及免赔率等内容,答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就有关保险条款已经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且投保人也已经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表示认可,请法庭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求不属于答辩人承保的豫D×××××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更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同人寿财险的上述意见。另外在本次事故中豫挂DB377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则险,在赔偿中,应当由主车交强险,三责险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应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2、为处理事故,答辩人给原告垫付了2.5万元,应在原告的费用中扣除,返还给答辩人。3、由于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被告平安财险,拒绝以诉讼之外的其他方式解决赔偿问题,未参与诉讼前调解,在依据保险法64、66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理赔。2、发生事故时,朱亮亮在车下,而不是在车上,因此豫D×××××、挂豫D×××××车辆的保险人也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责任。3、在本次事故中朱亮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应当按比例划分。4、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5、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个被扶养人与受害人朱亮亮之间的父子关系不明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01时15分许,陈庆利驾驶豫H×××××、豫H×××××挂号车辆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路交叉口东××国道××处,与朱亮亮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D×××××、豫D×××××挂号车辆发生刮撞,造成在车下检查车辆的朱亮亮当场死亡。邓州市交警部门认定陈庆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亮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豫H×××××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的主车豫H×××××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挂车豫H×××××挂仅在该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8日24时止。豫D×××××、豫D×××××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雷东锋,该车辆的主车豫D×××××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4日24时止。挂车豫D×××××挂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两车辆所投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且主、挂车的三责险的责任限额比例均为20:1,即主车20/21,挂车1/21。因原告的赔偿数额,各方协商不成,引起诉讼。另查明,1、朱亮亮生前持有A2证,具备驾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资格。2、朱亮亮生前已婚,并育有二子:长子朱某1,2011年4月14日生,事故发生时5周岁;次子朱某2,2013年4月21日生,事故发生时3周岁。3、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4、被告运输公司给原告垫付过25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起诉数额中。5、董海洲出庭证明朱亮亮租赁其位于鲁山县××路文硕社区的房子居住超过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豫H×××××挂号车辆与朱亮亮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D×××××、豫D×××××挂号车辆发生刮撞,造成车下的朱亮亮当场死亡,该事实有邓州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供朱亮亮的尸表损伤情况鉴定和户籍注销证明相互印证,且被告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朱亮亮的家属即本案五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请求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1、死亡赔偿金,朱亮亮在鲁山县城租房居住超过一年另外朱亮亮生前持有A2证,具备驾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资格,并且在事故发生时,朱亮亮也正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并非是依靠农村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原告请求朱亮亮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朱亮亮30周岁,依法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25576元×20年)。2、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①朱某151265.5元(7887元×13年÷2人);②朱某259152.5元(7887×15年÷2)。4、交通费,因为朱亮亮的事故发生地不在鲁山辖区,朱亮亮的家人为处理事故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5、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朱亮亮家属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但是朱亮亮的父母和配偶均为农村居民,且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10天时间即可,故误工费计算为892.03元(10853元÷365天×10天×3人)。6、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时,朱亮亮年仅30周岁,父母健在,且育有二子,年纪尚幼,朱亮亮的死亡确实给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朱亮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77165.03元。朱亮亮是在车下因为两车的刮撞导致的死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当由两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分项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在两车辆所投的三责险范围内,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且车辆的主、挂车按照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和被告人寿财险均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支付原告11万元,下余457165.03元(677165.03元-220000元),按照交警部门“陈庆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亮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本院认为应由豫H×××××、豫H×××××挂号车辆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豫D×××××、豫D×××××挂号车辆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为宜,即剩余的457165.0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主车豫H×××××的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4776.69元(457165.03元×70%×20/21),在挂车豫H×××××挂的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5238.83元(457165.03元×70%×1/21);被告人寿财险在主车豫D×××××的三责任责任限额内承担130618.58元(457165.03元×30%×20/21),被告人民财险在挂车豫D×××××挂的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530.93元(457165.03元×30%×1/21)。由于被告运输公司在诉前给原告垫付了25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起诉数额中,故本院酌定被告平安财险在主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返还被告运输公司25000元,仅需支付给原告279776.69元(304776.69元-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五原告11万元;在主车豫H×××××的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五原告279776.69元,同时返还被告沁阳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5000元;在挂车豫H×××××挂的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五原告15238.8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五原告11万元;在主车豫D×××××的三责任责任限额内支付五原告130618.5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挂车豫D×××××挂的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五原告6530.93元。四、在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承担6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100元、五原告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强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姿怡-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