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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胜利、王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胜利,王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390号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新区政府对面园区生活服务区A4幢111单元中国银行三楼。法定代表人:刘沉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卫刚,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业务经理。住乌苏市和平路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汉成,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利,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奎屯市乌孙小区**号楼****号。身份证号码6503001972********。联系电话:1330992****。被告:王壮,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奎屯市哈英德**幢***室。身份证号码6540011975********。联系电话:1399970****,157XX****XX。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胜利、王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刚、马汉成,被告陈胜利、王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75000元(500000元×30‰×25个月,从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合计87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与陈庆华、姚玉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5日。借款利率月息30‰。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还款期限到后,第一、二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胜利、王壮辩称:1、借款属实,但原告在打款时只转入了40余万元;2、借款人是我哥哥陈庆华,我是担保人。我愿意继续找他还钱;3、利息不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陈庆华、姚玉姣作为借款方,被告陈胜利、王壮作为担保方与原告(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庆华、姚玉姣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月息30‰。借款人向原告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陈胜利、王壮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三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物为冯思颖名下的机动车。编号为新A722**。被告陈庆华、姚玉姣作为借款人,陈庆华、姚玉姣、冯思颖作为抵押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陈胜利、王壮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实际将现金454850元打入户名系陈庆华的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内。另查明,1、陈庆华已向原告支付52500元;2、原、被告及冯思颖未就借款合同约定办理编号为新A722**的抵押登记;5、截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陈胜利、王壮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192350元【(500000元×20‰×29个月(从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10月27日)-45150元(500000元-454850元)-5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打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借款人陈庆华、姚玉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胜利、王壮自愿为陈庆华、姚玉姣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有理由请求二被告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利率30‰超过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0‰计算较妥。被告陈胜利、王壮应当支付的利息应减去陈庆华已经支付的52500元及原告在借款时扣去的45150元。利息为1923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利、王壮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2350元,合计692350元;二、驳回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75000元,案件受理费12550元,投递费136元,合计6411元。由原告负担1202元,二被告共同负担5208元(原告已预交费用6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晨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