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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锐、杜沫与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锐,杜沫,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锐,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沫,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女。上诉人李锐、杜沫为与被上诉人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朋友关系,李锐、杜沫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3日,李锐、杜沫夫妻从马丽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如还不上此款,用依安农场嘉祥花园2号楼10号商铺还其借款。2013年11月21日,李锐、杜沫在马丽处又借款1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形成后,李锐、杜沫按月付给马丽1.2万元,付至2014年9月13日,2013年11月21日后又加付6000元。马丽称,李锐、杜沫所付款为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9日,杜沫的姑姑杜亚娟给马丽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杜沫欠马丽的45万元由杜亚娟分三次偿还,至2015年3-4月底前还清并结清利息,退回抵押物。杜亚娟出具还款计划后,没有还款。2015年8月,双方协商,用依安农场嘉祥花园的商铺做抵押,以马丽堂妹马莹的名义在银行贷款用以偿还马丽的欠款,该笔贷款办下来后,李锐、杜沫没有用于偿还马丽欠款,而是向开发商交纳了购房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丽有借据证实李锐、杜沫借款30万元未还,有杜亚娟出具的还款计划予以佐证,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条。李锐、杜沫抗辩已用房屋偿还了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故不予以采纳。李锐、杜沫未能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马丽主张李锐、杜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锐、杜沫借款后按月支付给马丽1.2万元,至杜亚娟承诺还款,可佐证借款本金并未偿还,李锐、杜沫所支付的1.2万元应当是每月向马丽支付的利息,故马丽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锐、杜沫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马丽借款本金30万元;二、李锐、杜沫新闻广播付马丽借款利息12万元(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4年10月13日起算至2016年6月12日并延续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44元,由李锐、杜沫承担7600元,马丽承担144元,保全费2668元,由李锐、杜沫承担。李锐、杜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锐、杜沫于2012年11月13日向马丽借贷30万元整,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及时还款,借款人用其名下产权房屋还其借款。现借款人已经完成房屋交割,并且此房屋已经过户到马莹名下。李锐、杜沫在借款后,不定期、不定额向马丽账户还款,数额为16.2万元,还有部分金额没有调出票据流水,请求法院调取。此外,马丽要求李锐、杜沫为其支付马丽侄女马莹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还款票据为准。综上,李锐、杜沫已超额支付马丽欠款30万元整,请求撤销(2016)黑020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马丽承担。针对李锐、杜沫的上诉,马丽答辩称:一、李锐、杜沫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符合事实。虽然借条中没有写明利息给付标准,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从杜沫姑姑杜亚娟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可以明确看到,直到2014年12月29日,李锐、杜沫仍欠款45万元本金。此外,一审庭审时,李锐只是说利息过高,但并未否认双方有利息约定。以上两点可以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二、关于依安农场嘉祥花园2号楼10号商铺的问题。虽然在2012年11月13日,李锐、杜沫为马丽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到期还不上借款用该商铺抵债,但事实上李锐、杜沫并没有按照此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及抵押担保。事实上,之所以将该处房产落到马莹名下是为了贷款,贷款下来后用以偿还李锐、杜沫向马丽的借款。因李锐、杜沫及家人都有不良信用记录,无法进行贷款,所以借用马莹的名义进行贷款。而贷款下来后,马丽一分钱都没有得到,房子也没有实际交付给马丽,对此李锐、杜沫在一审中也是认可的。故李锐、杜沫在上诉状中称已经将房屋交付给马丽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锐、杜沫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李锐、杜沫负担。二审审理期间,李锐、杜沫向本院提交由马丽为杜沫出具的5万元收条一份,证实在2014年12月18日李锐、杜沫还向马丽偿还过一笔5万元的现金。马丽质证称,该收条系她为杜沫出具的,但这笔5万元钱与本案的30万元借款无关,是另外一笔借款。马丽称,该笔5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她的朋友李艳借给杜沫的,但当时李艳将5万元钱交给了马丽,是以马丽的名义借给杜沫的,所以在杜沫偿还5万元后,马丽出具了此收条。马丽表示,在杜沫偿还这笔5万元借款时,她没有隨身携带杜沫出具的该笔5万元借款的借条,所以她出具了收条,并表示可以向法庭提交该笔5万元借款的借条,并让李艳出庭作证。二审审理期间,马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杜沫的姑姑杜亚娟于2015年6月26日为马丽出具的另外一份还款承诺,证实李锐、杜沫未偿还其欠款。李锐质证称,对该份还款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份还款承诺是杜亚娟写的。但表示,依安农场嘉祥花园2号楼10号商铺现已给了马丽,同一笔债务不能偿还两次。证据二、杜沫于2014年1月28日为马丽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份,证实李锐提交的5万元收条,系杜沫偿还该笔借款时马丽为杜沫出具的,与本案借款无关。李锐质证称,她提交的5万元收条不是偿还该笔5万元借款的,而是偿还本案30万元的借款,并且偿还的是本金。这笔5万元的借款,至今并未偿还。证据三、证人李艳出庭证实,2014年的时候,马丽找到她说杜沫要用钱,向她借款5万元,她同意了。她与马丽、杜沫一起去的齐齐哈尔市永安小学北侧的邮政储蓄银行取的钱。当时她与马丽去银行里面取钱,杜沫在银行门外等侯。从银行取钱后,马丽给她打的欠条。至于将钱交给杜沫后,杜沫是否给马丽打欠条,她不清楚。该笔借款当时约定了利息。借款后,杜沫记下了她的银行卡号,杜沫按月向她的银行卡打入2000元利息。杜沫最多打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因她着急用钱,她向马丽说后,马丽就偿还给了她5万元钱。针对证人李艳的出庭证言,李锐质证称无异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锐、杜沫对本案所涉的借条,杜亚娟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承诺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李锐、杜沫上诉称,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但庭审中李锐又表示她知道偿还过利息,其前后所述自相矛盾,故对于李锐、杜沫所述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锐、杜沫称已用依安农场嘉祥花园2号楼10号商铺抵顶本案借款。经审理查明,依安农场嘉祥花园2号楼10号商铺虽已过户至马莹名下,但李锐、杜沫并未实际交付,根据贷款后依然由李锐、杜沫向银行还款,同时结合杜沫姑姑杜亚娟于2015年6月26日为马丽出具的还款承诺的内容分析,李锐、杜沫称已用商铺抵顶本案借款的主张亦不成立。审理中,李锐提交5万元收条一份,主张杜沫曾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过本案借款5万元本金,但马丽亦提交5万元借条一份,证人李艳亦出庭证实借款过程,故李锐、杜沫主张该5万元收条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4.00元,由上诉人李锐、杜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学审判员  吴 琦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冬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