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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59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左后旗,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青岛花园小区**单元的楼道内,趁被害人李某茹低头锁自行车之际,将李某茹推倒后,抢走其放在自行车筐内塑料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视频截取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诊断书及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并未推倒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李某茹独自一人骑自行车行驶,便跟踪被害人准备实施抢劫行为,当被害人到达其居住的通辽市科尔沁区青岛花园小区**单元时,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在该楼道内低头锁车之机,将害人推倒,抢走其放置在自行车筐内塑料袋中的现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李某茹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李某茹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2016年6月16日5时许,李某茹骑自行车自奥体中心附近的早市回到青岛花园小区,在该小区**单元门处,一身着橘黄色上衣的光头男性将其推倒在地,致左腿部受伤,并当场将被害人放置在自行车筐内的的塑料袋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0元。3、诊断书及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茹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视频截取现场照片二枚,证明案发前被告人的着装情况,与被害人陈述及其本人供述一致。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的作案现场与被害人陈述一致。6、侦查经过及归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锁定被告人后,于2016年6月28日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城小区内将被告人抓获归案。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06年10月18日,被告人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6月中旬某日5时许,其身着橘黄色上衣,骑自行车尾随被害人至科尔沁区青岛花园小区,在该小区一楼道内,趁被害人低头锁车之际,用手将其“扒拉”到一边,并将其放置在车筐内一塑料袋抢走,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0元。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被告人逐一质证,均不持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被害人李某茹的陈述及其诊断,均可以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将其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左腿受伤,并当场劫取财物的犯罪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并未推倒被害人,经查该事实有被害人本人的陈述及诊断书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人在归案后的首次供述中亦供认将被害人“扒拉”到一边的事实,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另被告人辩称系主动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系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抢劫被害人的事实,而在公安机关的后期讯问及本案庭审过程中,对其推倒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即被告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又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闫忠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