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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550号杨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姜娜,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李军民,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378757X8。代表人:陈鸣,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59281-2。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彪、姜娜与被告李军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河南中州集团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彪、姜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付才、被告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571.2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姜娜怀抱儿子杨家榕乘坐被告中州公司的豫R×××××号大型客车去南阳,2016年7月18日14时50分许,常震驾驶的豫R×××××号大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信臣××王村银海钢材市场门口东侧,与在道路边临时停放的被告李军民驾驶的苏G×××××(苏GL5**挂)货车的车尾相撞,造成豫R×××××号大型客车乘坐人原告姜娜和杨家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家榕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C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军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娜无责任。经查被告中州集团所有的豫R×××××号大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被告李军民驾驶的苏G×××××(苏GL5**挂)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和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乘坐被告中州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依法安全准时的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造成原告之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李军民对此事故也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中州被告中州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有险商业险和车上人员乘坐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安诚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有承运人责任险,应优先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我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承担。另外事故认定书显示肇事车辆存在超载,依照商业险条款应扣除10%的免赔率。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失应先由李军民驾驶的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公司先行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进行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军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四份、行驶证、驾驶证,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小孩的死亡证明以及医学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抱儿子杨家榕乘坐被告中州公司的豫R×××××号大型客车去南阳,2016年7月18日14时50分许,常震驾驶的豫R×××××号大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信臣××王村银海钢材市场门口东侧,与在道路边临时停放的被告李军民驾驶的苏G×××××(苏GL5**挂)货车的车尾相撞,造成豫R×××××号大型客车乘坐人原告姜娜和杨家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C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的原因为:常震驾驶机动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与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军民驾驶��载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驾驶人离开车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常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军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娜、杨家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家榕被送至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9日因伤势过重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5176.23元,并向法庭提交了3000元的交通费票据。另查明,告李军民所有并驾驶的苏G×××××(苏GL5**挂)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27日0时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被告中州公司所有的豫R×××××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0时至2016年6月16日24时另查明,另查明,杨家榕生于2016年6月3日,系农村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军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州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民、安诚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中州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彪、姜娜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176.23元;2、丧葬费按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的六个月计算,即21335元。3、交通费系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治疗伤病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与住院地的距离以及原告伤情较重,需雇佣专业车辆运送伤员,故原告支付30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4、死亡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标准计算,即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儿子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民、安诚财险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李军民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要求李军民支付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总损失为266571.23元。因被告李军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总损失为5176.2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时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为261395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266571.23元-5176.23元-110000元=151395元,应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军民、安诚财险公司、中州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李军民驾驶车辆超载,依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51395元×30%-(151395元×30%×10%)=40876.65元。被告安城公司免赔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军民承担,即李军民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51395元×30%×10%=4541.8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51395元×70%=105976.5元。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及被告李军民、中州公司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彪、姜娜医疗费5176.23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6566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115176.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876.65元;共计156052.8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彪、姜娜死亡赔偿金105976.5元。三、限被告李军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彪、姜娜死亡赔偿金4541.85元。四、驳回原告杨彪、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原告杨彪、姜娜负担150元,被告李军民负担1589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镇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声扬审判���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