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强与贺利霞、刘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贺利霞,刘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3851号原告郭强,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塔镇东郊市场加油站附近出租房。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利霞,女,汉族,现年38岁,灵武市宁东镇回民巷妇联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回民巷村。被告刘富贵,男,汉族,现年45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镇河塔B区********室。原告郭强与被告贺利霞、刘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多年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部分偿还后下剩13500元,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至今未能偿还下剩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并支付利息13770元,两项合计27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欠到郭强现金13500元壹万叁仟伍佰元整欠款人:贺利霞刘富贵20**.6.4”,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4日欠原告135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13500元的事实,对借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多年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部分偿还后下剩13500元,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至今未能偿还下剩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利息137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足额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借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利霞、刘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强偿还借款13500元;二、驳回原告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郭强负担120元,被告贺利霞、刘富贵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4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