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1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赵帅奇、时素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赵帅奇,时素丹,赵桂军,杨春芳,赵付欣,曹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3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该行高级专员。被告赵帅奇,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0日,住禹州市。被告时素丹,女,汉族,生于1985年5月15日,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帅奇之妻。被告赵桂军,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18日,住禹州市。被告杨春芳,女,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3日,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桂军之妻。被告赵付欣,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20日,住址同上��被告曹耐芳,女,汉族,生于1958年10月6日,住址同上,系被告赵付欣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赵帅奇、时素丹、赵桂军、杨春芳、赵付欣、曹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被告赵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帅奇、时素丹、赵桂军、杨春芳、曹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赵帅奇于2011年7月18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908%,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赵桂军、杨春芳、赵付欣、曹耐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赵帅奇、时素丹夫妻户口薄、身份证、户籍证明、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赵桂军、杨春芳、赵付欣、曹耐芳二夫妻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为证。借款到期前,借款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1.2款、第1.4.2款、第1.5款约定:对借款人借款授信额度5万元,期间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农户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5.4���等约定,担保人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间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第八条第8.3款约定,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各笔借款的发生、履行情况,每笔借款对应的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再送达担保人。依据借款人赵帅奇与我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我行于2013年7月16日向其办理可循环借款5万元,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年利率10.8%,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赵桂军、杨春芳、赵付欣、曹耐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凭证为证。其它仍按照原《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担保等手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万元转入赵帅奇农行卡62×××19的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账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了部分欠息,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63.74元(息至2016年7月14日)本息合计64063.74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止。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帅奇、时素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63.74元(息至2016年7月14日),本息合计64063.74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2、判令被告赵桂军、杨春芳、赵付欣、曹耐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付欣辩称:认可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担保人处的签字也是其本人签的字,但妻子曹耐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曹耐芳本人不识字,不会写字,签字时,曹耐芳就不在家,没有到场,是张得乡大槐树赵村6组赵占军的妻子张霞代签的。赵占军是粒子厂的老板,这笔借款也是赵占军用了。被告赵帅奇、时素丹、赵桂军、杨春芳、曹耐芳均缺席无答辩。原告农行禹州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赵帅奇、时素丹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薄、惠农卡复印件;5、借款凭证;6、赵帅奇金穗惠农卡62×××19账户明细;7、欠息清单。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万元的义务,并于2013年7月16日将该款转入赵帅奇金穗惠农卡62×××19账户内。借款期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借款属赵帅奇时素丹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担保人赵桂军、杨春芳、赵付欣、曹耐芳二夫妻签订的《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担保人赵桂军、杨春芳、赵付欣、曹耐芳二夫妻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薄。证明: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家庭为单位,授权户主为代表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四担保人是家庭成员和夫妻关系,其行为是经担保人夫妻二人授权自愿同意以家庭为单位和知道该担保的行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担保。被告赵帅奇、时素丹、赵桂军、杨春芳、赵付欣、曹耐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付欣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其妻子曹耐芳的签字并非其妻子本人所写,其妻子不识字也不会写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赵付欣虽认为其妻子曹耐芳的签字并非其妻子本人所写,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赵帅奇、时素丹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出具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1年7月16日,被告赵帅奇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桂军、赵付欣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7月18日,原告农行禹州支行向被告赵帅奇已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执行利率为10.908%,借款到期前,被告赵帅奇已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013年7月16日,原告农行禹州支行向被告赵帅奇又发放循环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利率为10.8%。该笔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赵帅奇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63.74元(息至2016年7月14日),本息合计64063.74元。另查,2011年7月5日,被告赵帅奇、赵桂军、赵付欣在所签订的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中约定:本小组成员参加本联保小组及签署本承诺书已经过家庭全体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产生的债务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赵帅奇、时素丹向原告农行禹州支行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赵桂军、赵付欣与其共同向原告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赵帅奇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63.74元(息至2016年7月14日),本息合计64063.74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帅奇、时素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63.74元(息至2016年7月14日),本息合计64063.74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据被告赵桂军、杨春芳、赵付欣、曹耐芳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及合同等相关手续请求被告赵桂军、杨春芳、赵付欣、曹耐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桂军、杨春芳、赵付欣、曹耐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帅奇、时素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帅奇、时素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63.74元(息至2016年7月14日),本息合计64063.74元,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桂军、杨春芳、赵付欣、曹耐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赵帅奇、时素丹承担,被告赵桂军、杨春芳、赵付欣、曹耐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玉人民陪审员 :XX友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韩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