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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执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朱博文、秦伟与杨子豪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博文,秦伟,杨子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664号申请执行人:朱博文,男,汉族,1983年12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申请执行人:秦伟,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被执行人:杨子豪,男,汉族,1986年2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本院在执行朱博文、秦伟与杨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阜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博文、秦伟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十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相  逢代理审判员 古丽倩.艾本代理审判员 阿  尔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