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提妮与王志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提妮,王志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804号原告:王提妮,女,汉族,1966年7月3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女,汉族。1968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王志伟,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本忠,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7365193XR。负责人:高方伟,该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焦作市山阳路3292号豫龙商贸城7号��3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宇,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提妮诉被告王志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提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被告王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本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9时10分许,被告王志伟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从正阳县到新蔡县××店乡,沿新蔡县佛阁寺镇至新蔡县××店乡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店乡姜庙村委项庄公路处,与同方向行驶尹旗国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车斗载同村人王提妮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提妮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王志伟辩称,事故我们认可,我们垫付了2500元直接交纳到医院,要求返还。车是管光辉的。我借车使用。没有驾驶证。责任我们认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因驾驶员无证驾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保留向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追偿权利。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8日9时10分许,被告王志伟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从正阳县到新蔡县××店乡,沿新蔡县佛阁寺镇至新蔡县××店乡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店乡姜庙村委项庄公路处,与同方向行驶尹旗国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车斗载同村人王提妮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提妮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月亮湾医院,经诊断为T12、L4椎体变扁;2、××变;3、腰椎3、4及L5/S1椎间盘膨出、L44/5椎间盘突出;4、L4-S1椎间盘变性。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4479.57元。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入住新蔡县余店中心卫生院,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花2186.63元。王提妮为农村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收入为10853元。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管光辉。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王志伟借车使用,无驾驶证。王提妮住院期间王志伟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用药有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提出要求酌减医疗费,但不申请对用药进行剥离,且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为王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确定原告王提妮的损失为:1、医疗费671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3、营���费840元(20元/天×42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确定为1248.66元(10853元/年÷365天×42天);5、护理费1248.66元(10853元/年÷365天×42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1-6项合计13152.89元。肇事车辆豫Q×××××号小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9655.57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3497.32元。合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3152.89元。被告王志伟垫付的2500元,请求返还,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提妮各项损失13152.89元。二、原告王提妮返还被告王志伟垫付款2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提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