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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忠与被告吕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忠,吕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682号原告张绍忠,男,1971年2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文杰,男,1968年10月29日,汉族。原告张绍忠与被告吕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借给被告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向原告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文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绍忠与被告吕文杰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张绍忠承兑壹拾万元整(票号30100051-21982410)。后原告催要该借款未果,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企业公示信息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绍忠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吕文杰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