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侯志伟危险驾驶罪2016刑终1877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87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亦镠,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粤0104刑初6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63号对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在明知他人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侯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06.5mg/100mL。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侯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是初犯且有自首情节,本案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只是与其它车辆发生刮蹭,且其在案发后已对全部受害方车主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案发的地点并非高速公路,当时其车速很慢,没有对城市交通造成严重影响,其父亲和母亲年纪大,且患有××均需要其照顾,希望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侯某的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侯某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四辆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侯某向本院提交了四份《协议书》和一份其本人书写的《求情书》,以证明其与事故受害方的车主均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的父母亲的事实。对于上诉人侯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违反法律规定,喝酒后驾驶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连续与四车发生碰撞,其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经鉴定达206.5mg/100ml,说明其主观上对于其行为具有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其行为对道路公共安全存在较大危险;上诉人侯某案发后向事故受害方作出赔偿并取得××的父母等情况,非法定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故本院对其及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侯某的犯罪情节及后果、悔罪态度作出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过重。综上,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理审 判 员 亢爱清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