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执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3320号申请执行人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1号1206室。法定代表人山本晃则,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9号106室。法定代表人刘世华,董事长。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9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PLC和触摸屏”五套。二、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货款五十八万三千五百一十元。三、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十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四十四万一千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二十八元,由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六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六千三百一十元,由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九万七千元,由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万七千元(已交纳),由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现被执行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332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牛俊奇审 判 员  田硕宁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