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02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永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807号原告:邓永平,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洲,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大同市。原告邓永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车辆损失修复费用119542元;2、评估费:5000元;3、损坏杨树损失3600元。总计人民币1281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3时许,刘志胜驾驶原告所属车辆晋BXXX**、晋B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圣水沟村东时,驶下道路南侧路边,右侧翻于边坡下,撞毁四棵树木、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原告所属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属车辆晋BXXX**、晋B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207000元,挂车72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主挂车共计5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0日24时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一、2016年6月22日3时许,刘志胜驾驶原告所属车辆晋BXXX**、晋B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至圣水沟村东时,驶下道路南侧路边,右侧翻于边坡下,撞毁四棵树木,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原告所属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晋BXXX**、晋BXX**挂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主车207000元、挂车7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5万元),并不计免赔,主车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挂车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19542元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方未通知答辩人对晋BXXX**、晋BXX**挂车定损,单方委托公估并未通知答辩人到场,该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事故发生时,该车已使用70个月,经过70个月的折旧该车实际价值=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7000元×(1-70×1.1%)=47610元,该车实际价值为47610元。根据分析事故照片及评估报告,答辩人对事故车辆估损主车5万元、挂车3万元,认可按估损主挂8万元赔付,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所以答辩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望法院准许。三、对原告主张的杨树损失3600元,有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认可。四、对原告诉求的评估费、诉讼费,答辩人公司不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核查认真,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认定书(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2、司机刘志胜的身份证、驾驶证、准驾证、晋BXXX**、晋BXX**挂车行驶证,证明司机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手续齐全;3、大同市中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主车晋BXXX**是以大同市中重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邓永平,保险权益归原告所有;4、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晋BXXX**、晋BXX**挂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主车207000元、挂车7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5万元),并不计免赔,主车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挂车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发票,证明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杨树损失3600元。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以下认定:1、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晋BXXX**损失为82590元,晋BXX**挂车损失为36952元。被告对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并未通知被告到场,该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认为该车已使用70个月,经过70个月的折旧该车实际价值为47610元,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了,被告估损主车估损5万元,挂车估损3万元,否则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资质,在评估过程中对车辆进行了拆解,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没有达到报废,因此被告以折旧价格估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法律没有规定必然无效。因此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2、鉴定费,原告为评估车损,花费花费评估费5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28142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在上述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对事故造成的杨树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相关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未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积极处理,因而造成诉讼,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赔付原告邓永平128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