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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7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玮与古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玮,古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7960号原告:张玮,女,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张良华,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承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古康荣,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住珠海市,原告张玮诉被告古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新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华、罗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于2015年10月向其借款救济,并承诺3天后还款,但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两份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3.微信对话截图。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借张玮人民币贰拾萬元。将于2016年9月6日还伍萬万元。余下部分将于2016年9月20日还清。”落款为:“借款人:古康荣身份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以于2015年10月经营的医疗器械公司快倒闭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元,原告当月遂分两次向被告以现金交付了各10万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承诺三天后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便于2016年5月20日用微信发了一次借条,又于2016年8月30日手写了上述《借条》出具给原告,两次借条的内容均一致,但逾期仍未还款。原告对其主张还提供了两份录音及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两份电话录音显示一方向另一方催要款项,并提及“微信借条、27号还款、拖了整十个月、现金交给”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9月12日至9月14日的对话,名为“古康荣”的用户承诺称9月19日还款。原告主张,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欠条、电话录音、微信记录截图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录音、微信截图等作为证据,并对借款的原因、时间等情况予以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签名确认,现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有借条为证,并有录音、微信截图予以佐证,且其关于借款的原因和经过的陈述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逾期仍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古康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玮偿还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古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海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