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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都洪印、穆丽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洪印,穆丽冬,都凤英,韩冬梅,都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91民初1782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果,男,该行员工。被告:都洪印,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穆丽冬,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都凤英,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韩冬梅,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都建,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洪印、穆丽冬、都凤英、韩冬梅、都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偿清借款本息为由,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利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