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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世先与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先,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324号原告:张世先,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恩施州金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施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恩施市。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青龙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55065763XX。法定代表人:王立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礼凤,女,1986年3月20日,土家族,系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世先与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先、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礼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结算当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写明“借到张世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向原告借钱300000元属实,被告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目前正在筹集资金,筹完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当日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三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加盖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印章,借条中未写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2016年7月28日,��告张世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下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湖北巴东县劝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华丽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