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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保林与徐光玲、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林,徐光玲,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931号原告:张保林,男,汉族,1960年1月7日出生,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玲,女,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光山县。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林与被告徐光玲、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张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8129.01元;2、误工费15790.50元;3、护理费7515.6元;4、营养费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6、交通费2694元;7、伤残赔偿金5115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期治疗费9000元;10、法医鉴定费1900元;11、车损121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徐光玲驾驶豫S×××××号小轿车行至光山县城××与××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撞倒。当即送至武汉紫荆医院救治。该事故徐光玲负主责,原告负次责,肇事车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仅赔偿3万元,故依法起诉。徐光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了保险,由于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35000元,并承担送武汉租车费1600元和门诊费1936元。所以,被答辩人得到赔付后,应返还答辩人垫付的上述款项。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辩称,1、对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经法院确认后,同意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2、答辩人豫S×××××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此事故的全部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被告保险人应当出具保险单据;2、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条款规定,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营业资格及相关年检证明,否则答辩人不予赔偿;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得用药等,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原告诉求过高。对其部分证据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S×××××号小轿车系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由徐光玲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张保林系马湾村西小湾农业劳动者,近几年从事建筑施工。2016年1月17日8时30分许,徐光玲驾驶豫S×××××号小轿车沿光山县城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龙路口时,张保林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保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光玲负主要责任,张保林负次要责任。张保林受伤后,徐光玲支付其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费1860.54元。当天徐光玲丈夫将张保林送至武汉紫荆医院治疗,租车费用1600元,并预交医疗费10000元。徐光玲丈夫返回光山交通费76元,然后徐光玲分两次给张保林医疗费25000元。上述由徐光玲已支付的医疗费1860.54元、交通费1676元、赔付现金35000元。原告张保林于2016年2月5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66202.46元,武汉至光山往返交通费1750元,2016年2月13日,原告因未痊愈入住光山县中医院,2016年2月23日出院,期间医疗费1452.95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拍X光片360元,鉴定费1900元。2016年7月2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了鉴定,根据其左侧上睑挫伤,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治疗后的情况,评定原告的伤残为X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可考虑90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修理费121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计算。由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交通费1750元(包车1600元+150元)。其他诉求的赔偿数额则予以确认。由于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有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全部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过错责任分别予以承担。应以原告承担30%,徐光玲承担70%为宜,因徐光玲为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应该由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又因为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S×××××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赔偿。此外,被告徐光玲支付的医疗费1860.54元、交通费1676元,作为实际支出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之内,按照上述赔偿顺序和比例合并计算。张保林得到赔付后,给付徐光玲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和35000元赔偿款。鉴定费则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及徐光玲垫付的医疗费69875.95元[武汉66202.46元+光山1452.95元+360元+1860.54元(徐光玲垫付)]、误工费15790.5元、护理费7515.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426元(含徐光玲支付16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210元,合计为137824.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4648.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15.9元+误工费15790.5元+交通费3426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210元),其他项目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223.17元[(医疗费59875.9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70%],上述两项合计115871.57元。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鉴定费1900元,原告承担570元,被告公交公司承担1330元(1900元×70%)。原告张保林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的同时,给付被告徐光玲垫付的38536.54元(35000元+1860.54元+1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871.57元;二、被告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林鉴定费人民币1330元;三、原告张保林在得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的同时,给付被告徐光玲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8536.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3634元,由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544元,由张保林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敏生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刘忠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