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与陈辉文、梁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陈辉文,梁福清,梁辉,唐雪梅,卜节奎,晏济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6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东路727号。代表人:高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琼,女,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榕,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文,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被告:梁福清,女,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被告:梁辉,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被告:唐雪梅,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卜节奎,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被告:晏济清,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与被告陈辉文、梁福清、梁辉、唐雪梅、卜节奎、晏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琼、陈日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文、梁福清、梁辉、唐雪梅、卜节奎、晏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辉文、梁福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0299.95元给原告;2.被告陈辉文、梁福清共同支付贷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2016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69954.74元;之后的利息,以90299.9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6%加收50%计算至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3.被告梁辉、唐雪梅、卜节奎、晏济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陈辉文、梁福清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全体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卜节奎、梁辉、陈辉文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可以根据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辉文、梁福清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辉文、梁福清发放10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签约当天,原告即依约发放了100000元的小额贷款给被告陈辉文、梁福清。然而被告陈辉文、梁福清却没有诚信履约,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计至2016年6月28日止,被告陈辉文、梁福清欠原告本金90299.95元,利息、罚息为69954.74元,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梁辉、唐雪梅、卜节奎、晏济清对本案债务依合同约定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辉文、梁福清、梁辉、唐雪梅、卜节奎、晏济清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陈辉文、梁福清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卜节奎、梁辉、陈辉文(乙方)及被告卜节奎、梁辉、陈辉文的配偶被告晏济清、唐雪梅、梁福清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一、被告卜节奎、梁辉、陈辉文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二、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五、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九、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落款处联保小组成员卜节奎、晏济清、梁辉、陈辉文及被告梁辉的配偶唐雪梅、被告陈辉文的配偶梁福清均签字。2012年3月22日,被告陈辉文、梁福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订明:原告向被告陈辉文、梁福清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6%,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起至2012年9月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被告陈辉文、梁福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陈辉文、梁福清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陈辉文、梁福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原告向被告陈辉文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借款后只归还部分本息,2016年6月28日止,被告陈辉文、梁福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299.95元,利息、罚息69954.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原告)已将借款出借给被告陈辉文、梁福清,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陈辉文、梁福清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陈辉文、梁福清除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外还应当承担按合同有关规定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关于保证责任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卜节奎、梁辉、陈辉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卜节奎、梁辉应在联保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陈辉文、梁福清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晏济清、唐雪梅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文、梁福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299.95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二、被告陈辉文、梁福清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利息为69954.74元,之后的利息以90299.9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三、被告梁辉、唐雪梅、卜节奎、晏济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5元,减半收取计175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辉文、梁福清、梁辉、唐雪梅、卜节奎、晏济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0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惠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