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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3672号陆加英与佛山市三水金彩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加英,佛山市三水金彩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672号原告:陆加英,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金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金港路60号厂房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797032570。法定代表人:许洪。原告陆加英与被告佛山市三水金彩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煤气货款24127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送石油气,2016年5月18日,双方对帐,被告开具对帐单一份,确认欠原告煤气款2412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辨,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定原告起诉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因买卖原告的货物而欠下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金彩工艺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陆加英货款2412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宏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东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