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4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甲、雷某乙与被告肖某甲、肖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雷某乙,肖某甲,肖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1515号原告:雷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黑池镇,农民,系原告雷某甲之母。原告:雷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系原告雷某甲之父。被告:肖某甲,女,1996年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黑池镇北雷村*组,农民。被告: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系被告肖某甲之父。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系被告肖某甲之母。原告雷某甲、雷某乙与被告肖某甲、肖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乙、雷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雷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婚约索要的彩礼共计717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雷某甲与被告肖某甲于2015年农历腊月22日经雷大卫介绍相识,嗣后由雷大卫与邹勤虎担当媒人,原告雷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缔结婚约。在此过程中,二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现金46000元,其中2015年腊月24日10001元、腊月25日6000元、腊月28日30000元。OPPO牌手机1部2699元、衣服2身共1300元、芙蓉王香烟12条共2880元、6年西凤酒12瓶共1800元、茶叶12筒共600元、礼盒34个共1360元、红包4400元、毛毯1条200元、被面1条100元、布料1节300元、棉花10斤。同时,被告肖某甲三次去原告家,二原告共给被告肖某甲2200元、给被告肖某甲购物钱1000元、接送被告家属雇车花费1000元、招待被告亲戚花费5600元、给被告肖某、李某某去新疆车费300元。以上共计71740元。订立婚约后,由于原告雷某甲与被告肖某甲来往不多,缺乏了解,毫无婚姻基础,二人于2016年4月终止婚约。2016年7月10日,三被告经媒人之手返还原告彩礼23000元,剩余彩礼三被告拒不返还。被告肖某甲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婚约缔结时间及过程无异议,原告在2015年农历腊月28日给我弟600元、2016年正月12日给我买1身衣服、1000元压岁钱、2016年3月给我600元及我父母在2016年7月经媒人之手返还原告彩礼23000元属实均属实。其他事情我未经手,一概不清楚。被告肖某、李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某甲与被告肖某甲于2015年农历腊月22日经雷大卫介绍相识。嗣后由雷大卫与邹勤虎担当媒人,原告雷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缔结婚约。2015年农历腊月24日,二原告通过媒人之手给付三被告彩礼10001元。2015年农历腊月28日,二原告通过媒人之手给付三被告彩礼30000元、衣服1身。原告雷某甲给被告肖某甲之弟红包钱600元。2016年正月12日,原告给被告肖某甲衣服1身、压岁钱1000元。2016年3月,原告给被告肖某甲6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雷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终止婚约。2016年7月,三被告通过媒人之手返还二原告彩礼23000元,二原告表示此事尚未处理结束。剩余彩礼二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尚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经人介绍缔结婚约,原告雷某甲、雷某乙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现金40601元,因被告肖某甲与原告雷某甲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终止婚约,故被告肖某甲、雷某甲、李某某依法应予返还二原告给付的彩礼。因三被告已于2016年7月返还二原告彩礼2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71740元不予支持,对剩余彩礼三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在缔结婚约过程中给被告OPPO牌手机1部价值2700元、芙蓉王香烟12条共2880元、6年西凤酒12瓶共1800元、茶叶12桶共600元,礼盒34个1360元、毛毯1条200元、被面1条100元、布1节300元、棉花10斤、红包钱4400元、给被告肖某甲现金2200元、购物钱1000元、接送被告家属雇车花费1000元、招待被告亲戚花费5600元、给被告肖某、李某某去新疆车费300元以及2016年腊月25日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因被告肖某甲否认,媒人邹勤虎因记不清楚未说明具体事实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2015年腊月28日给被告肖某甲买衣服1身、2016年正月12日给被告肖某甲衣服1身、压岁钱1000元、2016年3月给被告肖某甲600元应属原告雷某甲在其与被告肖某甲订立婚约过程中,为维护关系、增进感情对被告雷某甲的赠与,依法不属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甲、肖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雷某甲、雷某乙彩礼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某甲、肖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力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