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15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兰君与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兰君,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15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兰君,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吴金城,该××董事长。本院执行刘兰君与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19134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