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艳华与程福香、胡海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华,程福香,胡海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748号原告:王艳华,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程福香,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胡海振,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王艳华与被告程福香、胡海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66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2015年4月24日,二被告以生意需要用款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该款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程福香、胡海振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二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70000元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王艳华、张瑞思现金七万元整,利息为1分5,证明人范凤琴;二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份,显示:二被告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为1分5;王艳华及张瑞思结婚证,张瑞思委托书一份,显示:王艳华与张瑞思系夫妻关系,张瑞思委托王艳华办理向二被告追索欠款事宜。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二被告婚姻登记情况,显示二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租住的院落在原告门市对面。2014年间至2015年间,二被告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多次找到原告借钱;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30000元,约定利息均为1.5分(月利率1.5%、年利率18%);涉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直至2015年下半年,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中均有二被告签名,二被告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视为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因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还款,应予支持。2014年9月3日、2015年4月24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130000元;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2014年9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利息应为23240元;2015年4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7月6日,利息应为12990元;截至2016年7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30000元应付利息共计36230元;原告主张自两次借款发生之日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应向其支付利息1665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6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福香、胡海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华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6650元(自2016年7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另行计付)。如果被告程福香、胡海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被告程福香、胡海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房殿军人民陪审员 孙广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