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茂荫与广州强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1101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茂荫,广州强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茂荫,身份证住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剑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强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蔡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壮飞,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忠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茂荫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强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茂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黄茂荫一审提出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经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租赁关系的终止系由于强盛公司单方面封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强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黄茂荫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驳回黄茂荫其他赔偿请求是不合理的。一审法院确认,导致黄茂荫与强盛公司双方租赁合同终止的原因是由于强盛公司擅自封铺并扣押了黄茂荫的全部字画和物品,以及私自转租涉案商铺,造成黄茂荫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经营而导致的。自黄茂荫商铺被封锁之日起,黄茂荫曾多次试图与强盛公司协商解决封铺的相关事宜,并要求强盛公司返还被扣押的全部字画,但均遭到了强盛公司的无理拒绝。强盛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致使黄茂荫合理可期待的利益实际遭受严重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判决,驳回黄茂荫第三项诉讼请求,有违公证,难以令人信服。二、经一审法院现场调查发现,直至一审开庭审理结束黄茂荫的字画实际为强盛公司无权占有,且存在部分字画流失以及剩余的部分字画存在人为导致的破损的事实,黄茂荫因此遭受重大利益损失。经一审法院现场调查发现以及强盛公司自认,强盛公司确实存在无权占有黄茂荫字画的事实,且部分字画已经流失以及剩余的部分字画明显存在人为导致的破损现象。黄茂荫有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强盛公司无权占有黄茂荫字画期间,曾将黄茂荫的字画公开展示并以低价销售。自封铺之日起黄茂荫也曾多次找到强盛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返还全部字画,但是强盛公司却一直强硬拒绝黄茂荫的要求,且态度恶劣。因此,强盛公司理应对其行为所导致黄茂荫部分字画的流失以及毁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能依照事实认定强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黄茂荫第四、五项诉讼请求,未能有效保障黄茂荫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强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强盛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了租赁合同。强盛公司系无偿保管该批物品。2015年11月9日,黄茂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3年5月30日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2、强盛公司返还租赁合同保证金6000元;3、强盛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黄茂荫经济损失30000元(按每月可期待收入5000元的标准,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4、强盛公司返还扣押的字画和其他物品给黄茂荫[具体如下:(1)黄茂荫本人书法和画,包括小八尺“北国风光”书法镜框1幅、4尺对开书法挂轴4幅、4尺4开书法挂轴8幅、4尺挂轴“福”字1幅、4尺“北国风光”书法3幅、4尺“海纳百川”书法2幅、4尺“大展宏图”书法2幅、4尺“宁静致远”书法2幅、4尺“生意兴隆”书法1幅、4尺斗方“福”字书法1幅、3尺斗方“福”字书法1幅、4尺对开横幅书法“海纳百川”“大展宏图”“宁静致远”“厚德载物”各1幅、3尺挂轴书法“和”字1幅、4尺山水画6幅、黄茂荫荣获全国第九届《德艺双磬》文艺展示活动书法金奖奖牌一块。(2)启动书法3尺挂轴“一钩新月音滩涂”1幅。(3)装饰画19幅(镜框)。(4)批发购买的其他画(收据17单)。(5)办公桌一张。(6)饮水机一台];5、强盛公司赔偿因扣押上述黄茂荫字画和其他物品造成的经济损失125120元(按总价值1251200元的1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强盛公司(为甲方)与黄茂荫(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地址、租用期限、租金及租金缴纳方式:1、地址:广州市文德路88号(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331、333、335号)801房负壹楼FA53号(附平面图)建筑面积(约)9平方米。2、租赁期限:由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3年。租金: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月租金为79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853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月租金为921元。3、公共水、电费(含空调、电梯、公共照明水电等):每平方米28.8元/月,共计259元/月。4、合同保证金1580元,合同期满三个月之内无息退回给乙方。5、经营范围:字、画、相框。6、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前将租金、管理费、空调费、水电费等费用交给甲方,不得拖欠,倘若推迟一天,则每日再额外加收所应缴交费用总额合计的1%滞纳金,以此类推,倘若拖欠10天或以上,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无条件收回铺位另作安排,甲方对收回的铺位及其装修、设施、设备不作任何补偿、赔偿和退还。7、乙方所缴纳的合同保证金、装修保证金等可退回费用,乙方必须凭甲方开具的收款收据来办理退款手续,否则,甲方有权不予退款;若须办理退款手续,须待甲方统一通知后,30天内办理退款手续,过期未办理者,视乙方放弃不办理,甲方不再退还其各类保证金。第二条:经营方式:统一营业时间,自主经营管理。第四条:营业管理:乙方聚众闹事、停业或殴打甲方管理人员而又不解决任何问题时,违者收取每人每次违约金5000元后清除出场并按乙方单方面违约无条件解除合同处理,同时,还要追究乙方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所有损失,严重者送公安机关处理。第六条:双方责任和义务:1、除本合同其他条款规定的甲方义务外,甲方还应履行下列义务:(1)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条件向乙方提供可以正常使用的经营场所。2、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其中任何一项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所有装修设施和物品均归甲方所有,乙方需交清所有费用,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及第三人信誉、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或扣留、留置乙方所有货物及其他物品,并向乙方追偿:(1)拖欠租金或其它费用10天以上者,在经甲方准许的期限内仍未付清的。(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商品及种类。(3)擅自将经营设施、场地和商品向其他单位或个人作担保、转包、分包、转租、转让或变相转让的。(4)违法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及其他禁止经营或销售的商品;或者从事不正当竞争;违反向顾客做出的书面或口头承诺,或有其他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或者受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制裁,给甲方造成经济或商誉损失。(5)未经许可擅自中止营业,在八小时内不采取其他临时补救措施恢复营业者。(6)经营过程中有严重损害甲方利益的其他行为。(7)乙方若提前终止合同,甲方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无欠费的情况下,同意乙方办理撤场手续;为此,甲方有权力向乙方追缴因乙方终止合同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8)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照甲方管理规定执行,如乙方或乙方员工违犯管理规定,必须接受甲方管理处罚足额交付违规违约金,如乙方不按时足额交付违约金,甲方将有权按照合同及管理规定、管理补充规定之条款按乙方违约处理。(9)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乙方在收到甲方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必须在二天之内清理场地,交甲方验收。如乙方不及时清理场地或未交甲方验收,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或留置货物及其他物品。本合同因乙方违约被终止解除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合同提前解除所受损失。同时,如因乙方原因还造成甲方其他经济损失或信誉损失或者造成第三人信誉、经济损失的,乙方不仅须赔偿甲方因合同提前解除所受损失,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第八条:关于撤场责任的特别约定:本合同一经终止、解除或者无效,乙方须在2日内按甲方规定程序办理退场手续并将场内乙方除固定装修、不可移动设备外的所有货物、以及可移动的柜台、设施及其他物品撤出,并清理现场,逾期按每日原合同约定当月应缴费用总和的10倍向甲方支付场地占用费。乙方对该场地占用费的支付,不得视为对相关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如逾期超过三日,视为乙方对前述所有柜台设施及其它物品放弃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并交由甲方任意处置并取得其权益,甲方对此无须向乙方作任何赔偿、补偿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应承担甲方清理场地所需费用。第十一条:乙方退出经营场地时,应按甲方有关程序办理退场手续,及将场内所有的货物、可移动柜台及设施撤退,但不应破坏原有设施及影响甲方正常营业,因乙方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甲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要求全部赔偿损失。第十二条:乙方承诺,甲方只要能保证乙方在承租场所正常经营,乙方则不能提交任何不向甲方交纳费用的理由,更不能找任何理由来拖欠租金、管理费、水某、电费、燃气费等费用。第二十六条:通知及文件的送达:1、甲方向乙方发出的通知及文件,可以通过直接送达,或者邮寄、电话通知、传真、电子邮件、公开张贴或张贴在其承租场所等方式送达;甲方也可以直接交专柜(店铺)、专柜(店铺)营业员签收后即视为有效送达。乙方变更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须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因此产生的后果或风险均由乙方承担。同日,黄茂荫向强盛公司交纳了6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免租期后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的租金共1580元和管理费518元。2013年9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了穗公越(京)[2013]091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主要事实:2013年9月16日上午,黄茂荫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88号万方字画批发商都负FA53档经营时,因档口旁边物品的摆放与物业管理处的经理严某发生争吵至肢体接触,身体有轻微损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黄茂荫当面向严某赔礼道歉;黄茂荫一次性赔偿严某医药费、误工费1000元,当场支付;从此以后双方不再就此事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当天,黄茂荫向严某支付了1000元。2013年9月18日,强盛公司作出《关于对FA53号商铺的处理决定》,内容为:2013年9月16日,发生了FA53号商铺承租人黄茂荫,殴打商场管理人员至使其受伤的事件,强盛公司感到震惊并表示极大的愤慨。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2项的内容,对本次事件的打人者黄茂荫进行严肃处理如下:1、自2013年9月18日起,停止FA53号商铺的一切经营活动,直到本次事件处理完毕为止。2、黄茂荫必须赔偿被打管理人员医疗费、误工费等;(公安机关已处理完毕)。3、黄茂荫必须向强盛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自本决定发出后7个工作日内,黄茂荫如果未向本公司支付上述违约金,本公司将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2项规定执行,视为乙方单方面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后,本公司将限期将FA53号商铺清空,另行招租。强盛公司将继续保留向黄茂荫追究其它赔偿责任的权利。同日,强盛公司以EMS邮寄方式向黄茂荫寄出内容为《关于对FA53号商铺的处理决定》的邮件,邮寄地址为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路11号。该邮件被退回。另,强盛公司提交了照片,证明其于2013年9月18日在涉案商铺门上张贴了上述《关于对FA53号商铺的处理决定》。2013年9月25日,强盛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的通知》,内容为:阁下于2013年9月16日,因不服从我司管理人员的管理,在该档口与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并出手殴打管理人员至使其受伤。此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商场的管理规定以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我司已在2013年9月18日通知你本人并将通知张贴在你档口正门(以拍照为证),同时我司也在2013年9月18日正式发函给你,通知你在7天内必须向我司缴付违约金5000元人民币。直至今天,你仍未向我司支付以上违约金,本公司现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2项约定:“乙方聚众闹事、停业或殴打甲方管理人员而又不解决任何问题时,违者收取每人每次违约金5000元后清除出场并按乙方单方面违约无条件解除合同处理,同时,还要追究乙方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所有损失,严重者送公安机关处理。”阁下的行为已经完全构成违约,现我司根据以上合同约定,从今天起,正式收回你所承租的商铺,终止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按照你单方面违约处理。请你在2013年9月30日前到我司办理退场手续结清费用并清空你档口的所有物品,否则按你自愿放弃处理。同日,强盛公司以EMS邮寄方式向黄茂荫寄出内容为《关于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的通知》的邮件,邮寄地址为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路11号。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长期在广东。另,强盛公司提交了照片,证明其于2013年9月25日在涉案商铺门上张贴了上述《关于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的通知》。一审庭审中,强盛公司提交了《清场明细表》并表示愿意将该表中所列物品返还给黄茂荫。该《清场明细表》载明:清场日期:2013年10月12日,星期六。货物明细如下:(共102幅)。1、(字画)已装框大12幅、已装框小9幅、卷轴17幅、已裱(不带框)64幅。2、货架1个。3、凳子2张。4、水桶1个。5、桌子1个。6、计算器1个。7、证书架1个。8、灭火器1个。9、防毒面具1个。10、饮水机1台。11、饮水桶1个。12、杂物2包。13、毛毯1捆。该表下方有管理部、保安部、工程部、保洁部的人员签名。黄茂荫为证明其被扣押的书画的价值,提交了:1、中国书画家协会润格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月18日颁发的《书画作品润格证书》,其中载明书法润格每平尺:国内市场每平方尺6000元至10000元(人民币),国际市场每平方尺1000元至2000元(美元)。2、物品清单、商品发货卡、送货单、商品销售结算清单。3、手写的《广州艺宝轩画廊物品清单及价值》。强盛公司质证称不确认上述证据1,认为该证书出具的时间晚于案发的时间近两年,没有指导性;上述证据2均发生在2011年和2012年,与案发时间相差甚远;对上述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黄茂荫为证明强盛公司擅自封铺,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提交了录像光盘及光盘内容的书面整理材料。强盛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黄茂荫为证明其曾报警处理强盛公司与其发生肢体冲突一事,提交了2015年5月26日的报警回执。强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报案内容,不能证明最初发生纠纷的情况。一审诉讼过程中,黄茂荫明确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字画和其他经济损失均不申请评估。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到涉案商铺进行勘查。第一次勘查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现场可见涉案商铺拉闸上锁,拉闸门与门框上贴有封条,封条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并盖有强盛公司印章。后由强盛公司工作人员将拉闸门撬开。经清点,现场有如下物品:1、货架1个。2、凳子2张。3、水桶1个。4、桌子1个。5、计算器1个。6、证书1个。7、灭火器1个。8、防毒面具1个。9、饮水机1台。10、饮水桶1个。11、两袋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物品(内有收据、价格标签、绳、毛巾、报纸、电线、塑料瓶等)。12、毛毯1捆。13、字画若干幅。黄茂荫称商铺内的部分字画是别人根据其原作模仿的字画,且认为现场状况与其在2013年9月16日到现场时所见状况不一致,封条上载明的时间并非张贴封条的时间,由于临时勘查现场,无法即时搬走场内物品。强盛公司表示:我司是在2013年9月16日对涉案商铺进行上锁的,当天曾将铺内物品全部搬至仓库,直至收到黄茂荫起诉状后又将全部物品搬回商铺并对商铺再次上锁,物品搬回商铺前没有其他人使用过商铺,对于商铺内的物品,我司同意返还给黄茂荫,但前提是要求黄茂荫支付保管费。勘查完毕后,由强盛公司对拉闸重新换锁和上锁,并张贴封条。2016年3月2日,强盛公司书面提交意见表示“强盛公司解除合同后,没有替黄茂荫保管物品的义务,基于对黄茂荫知识产权的尊重,将其所有物品完好封存,现因本案,考虑返还。”黄茂荫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一次勘查过程中清点的字画照片。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日组织第二次现场勘查并向双方告知物品搬走的相关法律风险,黄茂荫明确当天对场内物品进行清点并搬走属其所有的物品,强盛公司也同意对场内物品进行清点并由黄茂荫搬走属其所有的物品。一审法院随后对照第一次勘查过程中清点的字画照片(已作编号)进行清点后,黄茂荫当天搬走如下物品:与照片编号15、7、20、6、2、16、29、21、26、22、34、32、4、12、17、18、8A、8B、8C、8D、8E、8F、8G、1A、1B、1C、1D、1E、1F、33A、31A、31B、31C、31D一致的字画、富某凝翠冠群芳4尺画一幅、富某吉祥4尺画两幅、秋某泉气清4尺画一幅、海纳百川4尺对开字一幅、海纳百川4尺带框字一幅、源远流长山水4尺带框画一幅、深秋霞XX带框画一幅、生意兴隆4尺字一幅、八骏图4尺带框画一幅、天行健4尺带框字一幅、上善若水4尺带框字一幅、八骏图6尺带框画一幅、春江泛影带框画一幅、生意兴隆十字绣带框一幅、花开富某4尺画一幅、装饰框大中小共3个、证书1个、水桶1个、办公木桌一张、木椅两张、毛毯一张、计算器一个。对场内其余物品,黄茂荫明确表示不搬走,同意由强盛公司处理。2016年4月3日,黄茂荫向一审法院提交《4月1日在档口现场未清点到的字画及物品清单》,其中载明:1、4尺4开书法挂轴4幅。2、4尺“北国风光”书法(未裱)3幅。3、4尺“大展宏图”书法(未裱)2幅。4、4尺“宁静致远”书法(未裱)2幅。5、3尺斗方“福”字书法(已裱)1幅(红纸)。6、4尺对开“福寿”书法(已裱)1幅(红纸)。7、3尺挂轴书法“和”字一幅。8、4尺山水画4幅(未装框)。9、启功3尺书法挂轴“一钩新月印滩涂”一幅。10、装饰画12幅(镜框)。11、放在台架下面纸箱里30幅4尺山水挂轴。12、新饮水机一台(立式的)。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黄茂荫交租至2013年8月。黄茂荫表示:我是基于强盛公司单方面封铺的行为导致黄茂荫经营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的;我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可期待收入按5000元计算的标准是自行估算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数额是根据此前出售字画的经验以及我的资质自行估算的。一审法院认为:黄茂荫与强盛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因强盛公司确认其于2013年9月16日已对涉案商铺上锁并将铺内全部物品搬至仓库,此后黄茂荫亦没有再对商铺进行使用经营,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自2013年9月16日已终止,不存在此后再解除合同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黄茂荫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聚众闹事、停业或殴打甲方管理人员而又不解决任何问题时,违者收取每人每次违约金5000元后清除出场并按乙方单方面违约无条件解除合同处理,同时,还要追究乙方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所有损失,严重者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本案证据显示,黄茂荫与商场管理人员于2013年9月16日发生争吵至肢体接触并致管理人员身体有轻微损伤,双方在派出所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黄茂荫对管理人员进行赔礼道歉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可见黄茂荫已于当日履行了调解协议的内容,已解决了该事件的纠纷,因此,强盛公司无权依照该条款的约定没收黄茂荫保证金。在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的情况下,黄茂荫要求强盛公司退回保证金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黄茂荫称强盛公司封铺和扣押其字画和物品致其损失,但未能就该因果关系以及其实际损失和可期待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黄茂荫主张的可期待收入的损失以及字画和其他物品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物品返还问题,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组织双方到涉案商铺对物品进行清点,黄茂荫也对铺内物品进行确认并搬离商铺,故对黄茂荫在本案中要求返还的且已搬走的字画和物品一审法院不再调处。至于黄茂荫在诉讼过程中称现场尚未见到且认为仍由强盛公司扣押的字画和物品(1、4尺4开书法挂轴4幅。2、4尺“北国风光”书法(未裱)3幅。3、4尺“大展宏图”书法(未裱)2幅。4、4尺“宁静致远”书法(未裱)2幅。5、3尺斗方“福”字书法(已裱)1幅(红纸)。6、4尺对开“福寿”书法(已裱)1幅(红纸)。7、3尺挂轴书法“和”字1幅。8、4尺山水画4幅(未装框)。9、启功3尺书法挂轴“一钩新月印滩涂”1幅。10、装饰画12幅(镜框)。11、放在台架下面纸箱里30幅4尺山水挂轴。12、新的立式的饮水机一台),因黄茂荫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部分字画和物品实际由强盛公司扣押或控制,故一审法院对黄茂荫要求强盛公司返还上述字画和物品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强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保证金6000元退还给黄茂荫;二、驳回黄茂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黄茂荫负担3494元,广州强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关于一审法院第一次现场勘察时清点的全部物品在第二次现场勘察时是否已全部交还给黄茂荫的问题,黄茂荫陈述:并非一一对应;第一次勘察时其发现涉案商铺里面很多物品是滥竽充数,并非黄茂荫所有,是强盛公司为了填补丢失黄茂荫的字画或将黄茂荫字画出售的部分,不知道在何处取得放在里面的;第一次勘察时属于黄茂荫的物品在第二次勘察时已经全部取回。黄茂荫另陈述:关于一审诉讼请求第4项,强盛公司已归还了一部分字画,具体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第二次现场勘察时在涉案商铺现场未清点到的字画及物品有十二项未归还,具体内容见其一审提交的《4月1日在档口现场未清点到的字画及物品清单》;黄茂荫一审提交的录像光盘中广州电视台拍摄的节目中涉及其4张字画,为3张书法“海纳百川”、“宁静致远”(竖)、“海纳百川”(竖)和一幅山水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强盛公司在黄茂荫解决打人纠纷后对涉案商铺上锁、收回商铺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黄茂荫诉请强盛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返还扣押的字画、物品以及赔偿因扣押字画和物品造成的经济损失,需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首先黄茂荫主张强盛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按照黄茂荫按可期待收入5000元自行估算,对此无充分证据;其次黄茂荫主张强盛公司返还字画、物品,黄茂荫确认在一审法院第一次现场勘察时属于其的物品已经全部归还,对未清点、未返还的字画无证据证明系强盛公司占有;最后关于强盛公司扣押字画和物品的损失,相关物品已经返还,黄茂荫对强盛公司扣押其字画、物品所造成的损失亦举证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对黄茂荫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黄茂荫上诉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上诉人黄茂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粤海审判员 闫 娜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