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木星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木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4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木星,男,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石狮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木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木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被告人黄木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黄木星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4646.1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2.2014年3月,被告人黄木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木星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761.01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黄木星在石狮市金盛路滨海166酒店8615号房间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木星归还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木星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6760.01元并预缴罚金20000元。被告人黄木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向本院出具关于被告人黄木星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木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每月汇报材料、户籍证明、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上门催收记录及照片、信函邮寄清单、催收历史记录、个人信用报告,以及被告人黄木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木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1406.11元,属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木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木星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相应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并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木星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黄木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木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支丁丁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