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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郝润厚与被告蔡建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润厚,蔡建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78号原告(反诉被告):郝润厚,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飞,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斌,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郝润厚的妹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善,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王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占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郝润厚与被告蔡建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四冶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作出(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润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四冶公司下设的四冶项目部所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格条款内容显失公平,请求变更该价格条款并适用法定定额作为计价标准为原告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2、判令蔡建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7560元;并赔偿因拖欠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日从2009年1月1日起计至执行兑付之日止,利率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四冶公司在蔡建斌不能给付与赔偿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郝润厚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在7407560元工程款的基础上另判决1710473元变增工程的工程款。事实和理由:四冶公司于2008年6月中标延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包的“渭清线201省道云岩至延川二级公路路面工程D10标段”。其后,四冶公司组建了该D10标段的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四冶项目部)。四冶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及独立结算责任人系第一被告蔡建斌。经蔡建斌及四冶项目部认可,原告工程队于2008年6月初进场施工并承建主体工程。2008年7月12日,被告蔡建斌以“应付”业主方检查为由要求原告与之签订《公路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26793555元,但实际上该标段总工程价款高达4000余万元。而且,被告蔡建斌及四冶项目部并未遵守该合同约定将合同中的全部工程交付原告施工,而是将其中一部分工程量交由其他工程队承建,导致原告无法按照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总价进行结算和主张权利。且该合同中的“单价”等价格条款完全违背公路工程造价的客观规律,远低于工程的造价成本。此后,原告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合格进行了大量的工程款垫资,历经6个月工期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该工程于2008年12月底全面完工。被告蔡建斌与原告签字确认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截止起诉前,被告蔡建斌只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约1500万元),对其余工程款拒绝结算和支付。原告认为,由于“7.12”《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内容完全违背工程造价成本的客观要求,被告以远低于法定定额标准甚至是在严重不足工程造价成本标准的情形下诱使原告签订该合同,故该合同中的有关价格条款内容自始显失公平。无论任何施工主体按照该单价成本进行施工,如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则必然会造成亏损;或者在确保“不亏损”的情形下则必然无法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该部分显失公平的合同内容,并按照建设部和陕西省的有关规定,按照法定定额标准为原告计结工程价款。据悉,被告蔡建斌与四冶公司之间是资质借用、挂靠和交付管理费方式的合作关系。发包方延安市交通局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支付给了被告蔡建斌及四冶项目部,蔡建斌除给四冶公司缴纳管理费外,其实际占有和控制该工程的工程款,故四冶项目部和蔡建斌对其向外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具有相对独立的结算和支付责任,四冶项目部是否仍然实际存续原告无法确认,但被告蔡建斌作为该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及独立结算责任人必须负有继续结算和支付的义务。根据有关规定,拖欠工程款应当承担利息赔偿责任。在没有约定支付期限的情形下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息,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告于2008年12月底完工交付,故被告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计息应当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由其赔偿直至执行兑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以四冶公司名义中标后取得的本案工程项目中,主要的合同义务系由原告完成的。原告施工人的法律地位由四冶项目部认可后其法律后果最终应当由四冶公司承担,故原告与四冶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不容否认的法律事实。在被告蔡建斌不能为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情形下,被告四冶公司应当承担最终的支付与赔偿责任,并应当对被告蔡建斌的支付与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建斌辩称:第一,本案中,发包人是延安市交通局,转包人为四冶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郝润厚,项目部的负责人为刘震,故蔡建斌自始至终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未通知四冶公司,原一审判决书对该问题已经作了认定。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之规定,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工程款,因此根本不需要也不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综上,应驳回原告郝润厚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四冶公司辩称,第一,涉案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郝润厚作为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本案因属于无效合同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第三,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双方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固定单价,故根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款。第四,鉴定结论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五,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两者相乘,工程总价为16872635元。第六,上述工程款总价减去四冶公司的已付款15134937元和垫付的沥青款4767563元,四冶公司已经超付3029862元,郝润厚应予以返还。第七,郝润厚所谓的欺骗其签订合同的说法无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郝润厚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冶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郝润厚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2、由郝润厚返还四冶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029862元。3、反诉费由郝润厚承担。事实与理由:1、违约金。2008年6月初,四冶公司与郝润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郝润厚组织施工队对渭清线201省道云岩至延川二级公路路面工程D10标段进行施工,随后,郝润厚组织施工人员进入现场。2008年7月12日,双方就该工程所涉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了《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二章的工程期限部分约定,2008年6月25日开工至2008年9月15日结束,且要求郝润厚必须在2008年9月15日前完工,合同工期为82天。第五章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郝润厚未履行规定的合同义务,应按照合同价的1-10%向反诉人赔偿违约损失。合同签订后,郝润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实际交工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比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间晚了107天,按照合同约定,郝润厚应当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8000000元,现四冶公司向郝润厚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其余违约金四冶公司保留变更的权利。2、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乘以完成的工程量即为合同价款,根据计算,该合同的总价款为16872635元。四冶公司已经向郝润厚支付了15134937元,另外,四冶公司为郝润厚垫付的沥青款为3491136元,税费为793014元,沥青面层差价为372888元,沥青面层差价税款为17525元,拦水带差价93000元。故反诉人已经向被反诉人多付3029862元。郝润厚对四冶公司的反诉辩称:1、工程实际完工是在2008年9月15日,在2008年10月8日举行了现场完工典礼。2008年12月底,工程已经交付完毕,故其从2009年1月1日起请求支付利息合情合理。2、无论是否构成迟延施工,责任均应由四冶公司项目部承担,因为项目部控制着每日的工程量和施工进度。3、根据《施工总结》,郝润厚实际施工提前15天完成。4、四冶公司未按约向郝润厚履行工程量和工程款,构成违约。5、在实际工程量毫无争议且原合同价款无法适用的情形下,用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是最公平、最合法的纠纷解决途径。故四冶公司的反诉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蔡建斌对四冶公司的反诉请求表示认可。原告郝润厚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2008年7月12日四冶公司项目部与郝润厚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证明:1、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6798355元;2、四冶公司项目部并未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将原本与原告郝润厚工队签订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又分解给其他工队;在该合同签订时,郝润厚工队与其他工队均已实际施工一个多月。刨除其他工队的工程款后,郝润厚工队原应享有的26798355工程款仅剩余约1210万元(蔡建斌一方计出的数据为12105075元),该价款远远低于郝润厚所承担的实际工程成本,构成合同法上典型的“自始显失公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合同“变更”制度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该价款而适用定额造价标准进行结算。3、本合同第七章“合同纠纷解决办法”约定“发生经济纠纷时,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解决,都必须在榆林市榆阳区境内进行”。第二组:1、2011年5月20日郝润厚与四冶公司渭清线201省道D10标段项目部经理刘震签订的《座谈纪要》;2、四冶公司对郝润厚工队负责的渭清线201省道云岩至延川二级公路路面工程D10标段作出的《施工总结》。证明:1、刘震为上述D10标段项目部的经理,具有对四冶公司的代表效力。2、本案D10标段项目工程原由四冶公司从延安市交通局中标总承包而来,但其主体工程主要由郝润厚工队完成。3、刘震作为技术性项目经理,只负责工程项目的质量、技术工作,不负责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4、该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是蔡建斌,刘震本身系由蔡建斌所聘用,刘震的工资由蔡建斌负责支付,但名义上仍然是受四冶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5、郝润厚工队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是由蔡建斌与郝润厚签字确认的。6、总工期6个月,于2008年12月15日完工;单位工程合格率100%,证实郝润厚工队施工质量合格。第三组:蔡建斌与郝润厚共同书面确认并签署的《201线D10标工队完成工程数量统计表》(共5页)。证明:该统计表确认了郝润厚工队完成的工程量包括:1、30CM厚石灰土地基层工程量173838㎡;2、石灰碎石土地基层工程量18542㎡;3、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量165050㎡;4、沥青面层工程量124510㎡;5、土路肩工程量17601㎡;桥涵填沙砾320m³;桥涵插片石440m³。第四组:1、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中金司鉴字(2012)第43号《司法鉴定报告》;2、陕西省政府133号令《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证明:1、郝润厚施工的渭清线201省道云岩至延川二级公路路面工程D10标段的工程价款司法鉴定结论为人民币:25542497元。2、通过对比第一组证据《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中之12105075元的价款,即可得出结论:原所签订的合同价款约占实际工程造价的47.39%,构成明显的“自始显失公平”状态。原告关于变更工程结算定价依据的请求完全合理合法,四冶公司及蔡建斌应当按照该鉴定结论承担总支付责任。3、陕西省政府133号令《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是各类定额。陕西省建设厅要求不得低于成本价恶性竞标。本案根据定额实施工程造价鉴定并以此作为双方的结算根据是完全合法的。第五组:1、四冶公司另案《民事诉讼证据登记表》;2、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郝润厚的《谈话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文件。证明:1、四冶公司在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曾提交《民事诉讼证据登记表》,确认实际支付郝润厚工程款15134937元;2、延安中院在庭审后与郝润厚作《谈话笔录》,郝润厚确认实际收到四冶项目部工程款15134937元;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实际交付期为2008年12月底(12月15日),故工程款欠息应从2009年1月1日起算。第六组:2011年在延安中院涉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延安市交通局工程款结算支付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2011年11月8日)。证明:该组证据记载,蔡建斌作为四冶公司项目部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席法庭,并对下列重大法律事实作出确认:1、四冶公司项目部实际支付郝润厚工程款15134937元;2、与发包方延安市交通局的中标工程价款为3050万元,四冶公司项目部实际结算到账2800万元;3、本案工程实际动工日期为2008年6月6日;四冶公司项目部对郝润厚施工的工程量没有异议;4、郝润厚工队工程已交工,验收合格;5、蔡建斌确认:“项目部虽然是临时的,但有独立的核算”;实际负责人“是我,蔡建斌”;工程招标的本质是“实际上是我蔡建斌中的标”;6、蔡建斌与四冶公司“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蔡建斌给四冶公司交管理费”;7、项目部所有人均由蔡建斌雇佣,费用由蔡建斌支付;8、蔡建斌自认是四冶公司在陕北地区的总代表,蔡建斌借用四冶公司资质中标后以四冶公司的名义施工。上述事实清楚地证实,蔡建斌在本案中负有独立的结算支付责任,起诉蔡建斌承担法律责任完全具有合法根据。第七组:郝润厚借贷及付息凭证。证明:无论是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法定利息损失赔偿,或是按照郝润厚遭受的实际利息损失情况,在本案中郝润厚主张利息的请求权应当得到支持。本次重审中,原告郝润厚又增加了三组证据。第一组,照片14张。证明:涉案工程201省道云岩至延川二级公路建成后,延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6日举办了盛大的通车典礼,本组照片体现了这一历史事实。故根本不存在郝润厚“误工”的情形,结合四冶公司项目部向延安市交通局上报的《施工总结》,足以认定郝润厚工队实际施工期为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8月底,根本不存在任何窝工及违约的事实。第二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稿。该通话为郝润厚与蔡建斌的弟弟蔡建玉的通话,可以证明涉案工程D10标段和案外工程D9标段分别由郝润厚及蔡建玉承建施工,两个工队均在未签订任何施工协议的情形下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至一个多月后的中途,蔡建斌以“应付发包方检查”为由要求郝润厚签订了本案工程分包合同。本案工程分包合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作为结算根据。第三组,2013年7月后至今的工程欠款利息支付凭证。证明:因四冶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郝润厚被迫贷款,为此产生巨额利息损失。被告蔡建斌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郝润厚与四冶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郝润厚与四冶公司,蔡建斌不是该《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第二组:四冶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四冶项目部的设立人及实际控制人为四冶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为刘震。第三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在上次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郝润厚也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追加蔡建斌为被告,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故蔡建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郝润厚对蔡建斌的起诉。被告四冶公司共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公路承包合同》。证明:1、工程的开工时间、交工时间和工期;2、该工程是单价承包,工程总价为单价乘以完成的工程量;3、证明违约责任。第二组:《工程量签单》5份。用以证明郝润厚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单价乘以工程量,郝润厚完成工程的总造价应为16872635元。第三组:郝润厚写的两份证明及一个统计表复印件。证明:郝润厚所购买的碎石每方为62元,而鉴定结论中是每方108元,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第四组:被告与其他施工队(侯白银工队)的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四冶公司与其他施工队约定的单价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单价相同,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反诉原告四冶公司与反诉被告郝润厚的反诉证据同本诉证据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蔡建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蔡建斌的签字,也不是和蔡建斌签订的,原告称“应付检查”没有依据,被告蔡建斌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座谈纪要》、《施工总结》被告蔡建斌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本案不应当鉴定,具体质证意见以四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谈话笔录中关于工程量和已付款项的确认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清楚,以四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干本案工程产生的利息。对原告郝润厚在重审中新增加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无蔡建斌本人签名,竣工日期应该以相关工程材料为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核实录音中的通话人身份,蔡建玉的陈述不能代表蔡建斌本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做本案工程产生的利息。被告四冶公司对原告郝润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不存在显失公平,合同本身是无效合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震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刘震是四冶公司的项目经理,从座谈纪要可以看出完工日期是2008年12月底。施工总结没有四冶公司的签字、盖章。施工总结上的验收时间也是2008年12月底。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本案不应该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四冶公司多支付的300多万元,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已支付的款项数额认可,实际结算价也是对的,但工程不是郝润厚一个人全部做完的,他只做了D10标段的1600多万的工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蔡建斌不是四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非适格主体。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重审中新增加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郝润厚提交的《施工总结》证明完工日期是2008年12月底,在原一审中,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了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核实谈话人和被谈话人的身份,且无法代表四冶公司的意思表示。仅仅依据原告与某一案外人的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单价显失公平。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蔡建斌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由榆林中院管辖正确。对于第二组证据四冶公司的说明无异议,对四冶公司的主体不持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蔡建斌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延安中院之所以驳回追加申请,是因为原告是在法庭辩论之后才提交的申请。第四组是法律适用问题,不进行质证。被告四冶公司对蔡建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目的均认可。原告对四冶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对协议进行实际履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工程量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造价和计算方式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隧道两边的用料单价不同,一边是62元一方,另一边是65元一方,原告购买了62元每方的,然后再运输到另一边,产生了运输费,加起来达到了每方120元,故鉴定的单价每方109元不高。原告干的工程总价是28800000元。四冶公司确实给原告垫付了340多万元的沥青款。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以被告与案外第三方的约定来审理本案。被告蔡建斌对被告四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延安市交通局、延安市审计局调取了涉案工程D10标段的部分审计及结算材料、《施工总结》。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四冶公司认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转包,不可能按照甲方的价格给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公司承包工程有花费,也需有盈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即《公路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合计金额为26793555元,故对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6793555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因为被告认可确实有郝润厚工队之外的工队一起完成了合同中暂定的工程量,所以对四冶公司将原、被告所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量分解给其他工队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在本次审理中认可郝润厚完成工程量从甲方处共结算的工程款为26699877元,但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包括垫付的款项)已经达到18626073元,实际付款比例已达到从甲方处结算款的69.76%。加上郝润厚认可的被告为了承包该标段工程实际支出的100万元费用(该费用加已付金额的总和占被告从甲方处结算金额的73.5%),以及全部税费亦由被告承担的事实,(郝润厚称税费估计为3.8%-4.2%,根据被告签字的工程量清单,税费比列为4.7%),被告付给郝润厚的工程价款较被告从甲方处结算的价款低是客观事实,但构不成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合同第七章约定了的解决纠纷的办法,故约定在榆阳区境内解决纠纷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座谈纪要》是郝润厚及其委托代理人与四冶项目部经理刘震座谈而制作,刘震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该座谈纪要的内容与蔡建斌在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于该《座谈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施工总结》与本院调取的内容一致,且施工总结中明确记载了施工的时间段,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蔡建斌和四冶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故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四冶公司已实际支付郝润厚15134937元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认为蔡建斌及项目部实际欠工程款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即延安中院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及其内容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重审中新增加的第一组证据为照片,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因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2、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被告蔡建斌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与原告所举的相同,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中并无被告蔡建斌,故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四冶公司作为施工方,认可项目部的设立人及实际控制人均系其公司,且项目部负责人为刘震,该认可系其对于自己权利的确认,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的系延安中院之前诉讼案件的庭审笔录,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延安中院驳回郝润厚申请追加蔡建斌为被告的理由是郝润厚开庭后才申请追加,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四冶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公路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即《工程量签证》5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郝润厚完成的工程量。对第三组证据即郝润厚写的证明两份和统计情况一份,郝润厚认可这两份证明和统计情况是其所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施工总结》及工程审计及结算资料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四冶公司于2008年6月中标延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包的“渭清线201省道云岩至延川二级公路路面工程D10标段”。其后,四冶公司组建了该工程的项目部,即“省道201线云岩至延川二级公路路面工程D10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四冶项目部)。2008年7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郝润厚(作为乙方)与“四冶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本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承包给郝润厚。承包内容为公路承包合同附表一工程量清单所列内容,工程价款按附表一所列的单价乘以完成的工程量,即完成该清单中的全部工程量,则合同总价为26793555元。工程中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各项费用均已包含在承包单价之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执行期间不再调价,风险自负,合同单价中已包含工程施工税金(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三项税金),由甲方(四冶项目部)代扣缴纳,其他税金由乙方缴纳。合同第五章约定了违约责任。后D10标段的路面主体工程大部分由郝润厚组织工队完成,但郝润厚工队因资金等原因将路面工程16万多平米只干了12万多平米后,剩余4万多平米由第九标段工队完成,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蔡建斌与郝润厚就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了统计,制作了5页“201线D10标工队完成工程数量统计表”,蔡建斌与郝润厚均在该表中对所统计的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其中郝润厚完成的土路肩、桥涵背回填沙砾、桥涵背干插片石、平交口回填土方等工程项目及单价在《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约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郝润厚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得工程款为1687263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延安市交通局、延安市审计局调取资料证实,涉案工程D10标段全部工程从甲方处共计结算的工程款为40571823元。原告郝润厚和被告四冶公司一致认可,如按照甲方的结算标准,5页“201线D10标工队完成工程数量统计表”载明的工程量应得工程款为26699877元。四冶公司已经实际向郝润厚支付15134937元工程款,另郝润厚认可四冶公司为其垫付沥青款3491136元,故被告四冶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为18626073元,占被告从甲方结算所得价款的69.76%。此外,郝润厚认可,被告就涉案标段工程上支出了100万元的费用,且涉案工程的税费最终全部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四冶公司认可原告郝润厚在涉案工程的承包过程中存在亏损。根据《施工总结报告》记载,涉案工程D10工程段从2008年6月30日开工,于2008年9月15日完成主体工程,至2008年11月20日顺利完成剩余排水、交通工程等附属工程,至此所有工程项目圆满结束。《施工总结报告》中并未提及有工程延误现象存在。根据本院调取的结算资料,涉案工程还存在工程变增情况。郝润厚认为其除了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外,还完成了1710473元的变增工程,但无书面签证单或者其他证据证明。经本院与榆林市公路局路桥勘查设计院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证实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确实较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郝润厚与四冶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2、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因郝润厚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郝润厚支付应付的工程款。郝润厚诉请认定涉案合同显失公平,因显失公平在合同法中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的,故原告该诉请不能成立。依据合同,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872635,但被告四冶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加上垫付的沥青款已达18626073元,且被告实际承担了工程的税费,故对于原告郝润厚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院调取相关审计结算材料后,又主张变增工程量的价款1710473元,因涉案工程D10标段的工程还有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双方已经签字确认了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在延安中院诉讼时也均称对工程量没有异议,现被告对该变增价款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无书面的工程签证单可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就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从甲方处共计结算的金额为26699877元,与其付给郝润厚工队的工程款相比,多出8073804元。该8073804元在扣除100万元的工程支出以及必要的税费后,被告盈余较大。因被告该盈利系全部由郝润厚工队实际施工创造,相关专家亦认可涉案合同单价确实偏低,且被告认可原告在涉案工程的承包过程中存在亏损,故合同虽然无效,但从公平原则考虑,应酌情判令被告适当向原告进行合理的补偿,补偿金额以100万元为宜。虽然被告蔡建斌在另案中认可涉案工程系其中标,但因四冶公司为项目的施工人,其认可项目部系其公司设立,且在本案中,四冶公司与蔡建斌一致认为蔡建斌主体不适格,现四冶项目部已经撤销,故对于四冶项目部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四冶公司承担,被告蔡建斌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多支付的款项,因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将合同的部分工作量交由原告施工,且被告认可原告存在亏损,故对于被告自愿支付的金额可以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价款进行的变更,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本院调取的《施工总结报告》可知,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工程延误现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造成了工程损失,故对于四冶公司反诉请求郝润厚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润厚酌情补偿100万元;二、驳回原告郝润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26元,由原告郝润厚负担61826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00元。反诉费23500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00元,由郝润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强审 判 员  惠东东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