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执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等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刘旭东,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1执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旭东。第三人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并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登记的财产为长治市长信轧钢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90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为9411.55万元,抵押财产情况详见“长郊工商抵登字(2009)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和长郊工商抵变字(2011)8号《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且该担保责任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第三人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7412703.25元及利息13661246.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61073949.63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第三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期间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不得擅自向山西国联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春生审 判 员 潘富生助理审判员 李宇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