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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7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宁夏商贸投资协会与王红伟、王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商贸投资协会,王红伟,王丽,董跃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973号原告:宁夏商贸投资协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凯尔福邸1号楼4单元201号。法定代表人:肖天娟,该协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奇,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伟,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王丽,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董跃民,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商贸投资协会与被告王红伟、王丽、何文革、董跃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文革的起诉,本院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商贸投资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晓慧、被告王红伟、王丽、董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商贸投资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红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1890.41元,利息继续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王丽、董跃民对被告王红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王红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3973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继续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被告王红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月息2.8%,被告王丽、何文革、董跃民对被告王红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完成为止。后被告王红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息2.8%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8月各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4000元,剩余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王红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愿意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认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丽、董跃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二人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红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应按期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红伟偿还下剩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8%,被告王红伟按此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8月各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红伟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37973元(150000元×24%÷365天×386天),扣除被告王红伟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的利息4000元,即339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红伟继续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以此标准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丽、董跃民为被告王红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完成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起诉时,被告王丽、董跃民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王丽、董跃民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董跃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商贸投资协会借款150000元,支付前期利息33973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商贸投资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退还原告宁夏商贸投资协会129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王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