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执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兴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兰,刘成义,吴善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字第1911号申请执行人:刘兴兰,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淄博市周村区。被执行人:刘成义,男,1944年11月8日出生,住淄博市周村区。被执行人:吴善祥,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住淄博市周村区。申请执行人刘兴兰与被执行人刘成义、吴善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成义、吴善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兴兰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就本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执行标的全部履行。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宏审 判 员 宓远胜审 判 员 宋作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韩欣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