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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执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兴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兰,刘成义,吴善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字第1911号申请执行人:刘兴兰,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淄博市周村区。被执行人:刘成义,男,1944年11月8日出生,住淄博市周村区。被执行人:吴善祥,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住淄博市周村区。申请执行人刘兴兰与被执行人刘成义、吴善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成义、吴善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兴兰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就本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执行标的全部履行。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宏审 判 员  宓远胜审 判 员  宋作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韩欣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