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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行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中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劳务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2行初300号原告武汉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青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贺安杰,厅长。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毛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卿某。原告武汉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中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卿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魏敏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毛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卿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2日,省人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万中公司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万中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湖北省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局对本案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卿某已过退休年龄,不能与万中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万中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材料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卿某系万中公司承建的湖南省长沙市华远金外滩项目五期项目工程工地上的钢筋工。万中公司承接该项目部分分包工程后将钢筋施工部分再次分包给自然人孙小军、常光宏,卿某由常光宏招募至项目工地工作。2015年11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卿某在工地工作时,因木枋断裂导致其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卿某虽然与万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材料1、《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证据材料2、《长沙市工伤协助调查通知存根》;证据材料3、送达登记及快递投递信息;证据材料4、《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证据材料5、证人证明两份;证据材料6、万中公司的回复;证据材料7、卿某医院诊断材料。被告省人社厅辩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并认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材料1、《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据材料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在庭审质证中,万中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4无异议。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两名证明人也不是万中公司的员工。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7有异议,无原件核实。省人社厅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万中公司对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市人社局对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对万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万中公司、市人社局及省人社厅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万中公司承接湖南省长沙市华远金外滩项目五期项目工程部分分包工程后,将钢筋施工部分再次分包给自然人孙小军,常光宏系孙小军的合伙人,卿某由常光宏招募至湖南省长沙市华远金外滩项目五期项目工程工地上作钢筋工工作。2015年11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卿某在工地上工作时,因木枋断裂导致其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椎骨折,2、肺部感染,3、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25日,卿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向万中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6年1月22日,万中公司向市人社局作出书面回复,认为卿某由常光宏或孙小军招募至万中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华远金外滩项目五期项目工程工地上工作,卿某与万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卿某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万中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12日,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万中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万中公司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对本案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万中公司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为卿某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在生产经营地长沙市进行工伤认定。对万中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万中公司诉称卿某已过退休年龄,不能与万中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受伤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卿某属于进城务工农民,符合上述规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对万中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万中公司诉称卿某与万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卿某系万中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自然人后由他人雇用,卿某受伤不属于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万中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所承包项目工程中的钢筋施工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孙小军,后孙小军与常光宏合伙承包钢筋工程,常光宏聘用卿某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万中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向卿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对万中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卿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万中公司未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万中公司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汉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武汉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浩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