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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其燕与张海峰、王婷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燕,张海峰,王婷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386号原告:黄其燕,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置信公寓*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79********。被告:张海峰,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镜湖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5********。被告:王婷婷,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报恩乡金光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4********。原告黄其燕与被告张海峰、王婷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0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其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峰、王婷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其燕诉讼请求:1.被告张海峰、王婷婷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嘉兴分行)借款本息203000元及诉讼费用3990元,合计206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张海峰、王婷婷、黄其燕、谢丽梅与民泰银行嘉兴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DK100115000551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海峰为借款人,被告王婷婷为共同借款人,原告黄其燕及谢丽梅为保证人;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应在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借款期间,因被告经营不善,自2015年12月起就不再归还银行利息,造成违约,且被告张海峰自2016年春节起失联。民泰银行嘉兴分行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海峰、王婷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至2016年3月11日暂计9278.5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黄其燕、谢丽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黄其燕代偿借款本息203000元及诉讼费3990后,银行撤诉。黄其燕代偿后向张海峰、王婷婷追偿无果,遂起诉。被告张海峰、王婷婷未作答辩。原告黄其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张海峰、王婷婷分别在借款申请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黄其燕、谢丽梅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2015年5月28日张海峰、王婷婷、黄其燕、谢丽梅与民泰银行嘉兴分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00115000551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张海峰、王婷婷分别在该合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黄其燕、谢丽梅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3.编号为100115000551-1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及编号为jj100115001028的借款借据各一份(复印件)。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月利率为12.33‰,按月付息,息随本清。张海峰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4.2016年3月11日民泰银行嘉兴分行出具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说明民泰银行嘉兴分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张海峰放贷20万元及张海峰就该笔借款的还款情况。对账单载明张海峰就笔借款于2015年11月21日最后一次还息。5.2016年3月11日具状人为民泰银行嘉兴分行的民事起诉状及(2016)浙0411民初112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裁定书载明:原告民泰银行嘉兴分行与被告张海峰、王婷婷、黄其燕、谢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6.2016年5月6日民泰银行嘉兴分行出具的担保人代偿证明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DK100115000551号的借款保证人黄其燕为借款人张海峰代偿借款本息合计203000元。7.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用以证明黄其燕代偿(2016)浙0411民初1122号案件受理费3990元。被告王婷婷在审理中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证字号为L320903-2015-001187的离婚证一份(复印件),载明:持证人为王婷婷,登记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2.2015年11月16日张海峰、王婷婷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债务清单各一份(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8年12月22日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县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附清单),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另外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要求对方为自己承担部分承担责任;等。债务清单记载民泰银行贷款20万属张海峰债务。张海峰、王婷婷均在该协议书及债务清单上签名捺印。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王婷婷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海峰、王婷婷未进行质证。被告张海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黄其燕及被告王婷婷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被告张海峰及王婷婷于2008年12月22日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县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00115000551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海峰为借款人,被告王婷婷为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原系张海峰、王婷婷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人张海峰、王婷婷未按约支付利息造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峰、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其燕代偿款206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张海峰、王婷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海峰代理审判员  史向宇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