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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石精益、王林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职高文化,农民,现住新昌县七星街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3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职高一年级文化,农民,住新昌县东茗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国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本院于同年7月13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津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国森、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8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向俞国森借用信用卡累计使用金额达人民币15000元。此后,俞国森多次催讨,石某某未及时归还,俞国森遂在石某某经营的新昌县南明街道新叶小区的石氏调剂店卷闸门及玻璃门上用黑色喷雾剂喷上“欠债还钱”四字。2015年8月2日傍晚,被告人石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及张旭、杨潮波谈及此事,表示要俞国森过来将字擦净,否则要教训俞一顿,王某某等人同意。之后,被告人石某某打电话给俞国森,以到店里拿钱为由将俞骗至石氏调剂店,要俞国森将字擦净,俞国森则表示要石某某先还钱,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等人遂殴打俞国森致俞倒地,被人劝开。随后,俞国森走到店门外,被告人石某某与俞国森继续理论,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从旁边拿来一根拖把柄朝俞国森手臂、颈部打了二棒,致俞国森颈髓挫裂伤。之后,石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俞国森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3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已赔付俞国森全部医疗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国森与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石某某赔偿给俞国森人民币20万元,于协议达成之日付款人民币1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7年1月17日之前付清;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俞国森人民币8万元,于协议达成之日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国森陈述,证人张旭、杨潮波、石伯苗、杨林凤、杨林江证言,归案经过,借款凭据,病历资料,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新司鉴[2015]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法字[2015]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收条,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石某某),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国森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部分经济损失,可对两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优明人民陪审员  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