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通海家之梦床上用品店与河西汉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家之梦床上用品店,通海县河西镇汉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1062号原告:通海县家之梦床上用品店。经营场所:秀山街道西大街112号。经营者:林建因,女,1960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富,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通海县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汉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旃朝林,任主任。原告通海县家之梦床上用品店与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汉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林建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富,被告法定代表人旃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164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原总支书记张跃林、原会计沐永清、原出纳李绍平先后到原告处购买床上用品,累计货款96885元。原村委会主任李绍功于12月支付货款11023元,尚欠85862元,由李绍平出具欠条。2013年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床单,合计14080元。2月7日,由张跃林、沐永清、李绍平出具欠条。2013年2月20日至6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22414元的床上用品。原告在记账单上记录欠条85862元+欠条14080元+货款22414元=122356元,被告支付50000元,余欠款72356元。2013年7月1日至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25148元的床上用品,2013年2月10日有一笔买卖660元,两项合计欠款25808元。双方结算时,欠款合计98164元,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最终欠款8816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现任领导班子成员并非本案交易经手人,向时任村组干部了解后,部分物品发放给村组干部和幼儿园,其他用途不清楚,欠条也是以李绍平个人名义出具,不能代表村委会,且有些物品价格偏高,故请法庭落实实际金额后作出判决。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是否客观真实,应否得到支持。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作笔记一本(含单据十九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所购物品明细及付款、欠款情况;3、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正在监狱服刑的被告原总支书记张跃林、原会计沐永清、原出纳李绍平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因不是经手人,无法认可。因被告对交易数量及金额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指定被告提交村委会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财物收支凭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六份。原告对上述发票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一、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具备证据资格。1号证据系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证明本案交易数量、金额等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作综合分析认证;3号证据系依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但三人正在监狱服刑,客观上无法出庭,且被告对三人的陈述均无异议,三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易数量、金额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认为:1、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已经构成被告的自认;2、原告提交的工作笔记,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笔记详细记载了交易的时间、数量、金额、用途等,即时付清的作特别标注,之后被告累计付款121023元予作详细记载,期间被告原出纳李绍平出具二份欠条,结算部分货款,该记录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3、被告原副主任张跃林认可原告货款真实存在;原出纳李绍平认可欠条系根据主任和总支书记的指示,由本人出具,当时沐永青、张跃林均在场;原会计沐永青陈述其参与拉货时,由林建因将货物明细记在笔记本上,由其核对。三人的一致陈述,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发票上均载明付款方:汉邑村委会,货物或劳务名称:枕巾、蚕丝被、浴巾、单人毛毯、高档毛毯等品名及金额,并由原书记张跃林在发票上注明情况属实、用途等。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枕巾、浴巾、床单、毛毯、蚕丝被等床上用品。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口头商订后,被告自行到原告处提货,或原告送货上门,由原告制作交易清单,累计交易金额,如即时付款的,原告自行作标记。2013年2月3日、2月7日双方核对后,被告原出纳李绍平出具两份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942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又陆续到原告处购买价值53022元的床上用品,扣除被告支付的64800元,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164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1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汉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通海县家之梦床上用品店货款人民币88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汉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