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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熊道成与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岩湾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道成,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岩湾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940号原告:熊道成,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岩湾煤矿,住所地奉节县岩湾乡作坊村2社。代表人马先云,经理。原告熊道成与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岩湾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道成的委托代理人刘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岩湾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道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4月2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日起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因在煤矿的工作过程中长期接触了粉尘,原告现在疑似患了尘肺职业病,要求被告组织原告进行职业病检查,但被告拒不组织。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却被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岩湾煤矿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岩湾煤矿系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该煤矿作为分公司于2013年7月8日依法登记成立,登记的负责人为马先云。原告于2013年4月起在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岩湾煤矿矿井采煤,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为原告申办了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关系于2013年9月22日统筹区内转入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岩湾煤矿,2014年3月11日退保。退保后,原告便未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申请人于2015年8月15日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基本情况1份、分公司基本情况1份、奉节县社保局出具的参保证明1份、奉节劳人仲不字[2016]第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证人杨英成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岩湾煤矿系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的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熊道成作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一直在被告矿井采煤,后又与原告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成立于2013年7月8日,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自被告成立时起便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关系至原告离开被告煤矿时终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道成与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岩湾煤矿之间在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岩湾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