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7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402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英,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英归还贷款本金3697.06元和利息1122.0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以后顺延计算),合计本息4819.09元;2、要求被告张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至2014年12月12日,年利率13.2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英仅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302.94元,余款未按时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张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英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英向原告农商行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年利率13.32%。同日,原告将5000元给被告张英,被告张英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英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302.94元,余款未按时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农商行提出按本金3697.06元、年利率13.25%向被告张英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与张英等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英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张英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英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3697.06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商行提出按本金3697.06元、年利率13.25%向被告张英主张利息,系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97.06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方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