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与方大春、向东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方大春,向东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代表人刘鑫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大春,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枝江市安福寺镇紫荆岭机务段*****栋*单元*楼*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东进,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宜昌市猇亭区商业一街**号***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宜昌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方大春、向东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宜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被上诉人方大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被上诉人向东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宜昌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财保宜昌营业部赔偿方大春共计497363.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方大春的护理期限为5年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鉴于方大春的病情为植物人状态,护理期限一般为2年,2年后继续生存的,可以另行主张。方大春辩称,财保宜昌营业部上诉理由中引用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的规定中,并没有对护理年限作出规定。护理期限只要不超过20年都合理合法,一审暂定方大春的护理期限为5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东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大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方大春经济损失1120000元,向东进赔付经济损失105540元,(以上数额包含财保宜昌营业部及向东进已经垫付的80000元医药费)。由向东进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6时45分左右,向东进驾驶鄂E5W1**小轿车,行驶至安福寺镇上柏坪村十字路口时与方大春驾驶的鄂EGK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方大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向东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大春负次要责任。方大春受伤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小脑挫伤并血肿;双侧额叶挫伤并出血;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血;左侧下颌部裂伤;左侧收治外伤;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4、5肋骨骨折;L2、3右侧横突骨骨折”,并住院治疗36天,2015年6月18日,方大春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116天,2015年12月6日再一次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用去治疗费199479.01元(包含入院门诊检查等费3007.25元)。2016年2月2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方大春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等级及护理依赖期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方大春伤残等级为Ⅰ级,后续治疗费约需95600元,伤后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依赖为一级,其时间为生存期”。方大春交纳4000元鉴定费。本案在审理中,财保宜昌营业部只对方大春的用药是否合理申请了鉴定,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方大春于2015年5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住枝江市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未见明显不合理治疗”。同时认定事实:向东进驾驶的鄂E5W1**小轿车在财保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给方大春10000元,向东进支付方大春8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方大春称其长期在外做瓦工,居住在安福寺镇紫荆岭机务段262-8栋三单元,随其女儿生活,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方大春提出受伤后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女方光蓉护理。方大春提供了其女方光蓉工作的枝江市安福寺紫荆岭幼儿园证明及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单明细,日工资为138.20元。向东进要求方大春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庭审中已告知其另案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枝江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争议。方大春的损失应由向东进根据责任大小赔偿。向东进驾驶的鄂E5W1**小轿车在财保宜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财保宜昌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方大春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向东进赔偿。鄂E5W1**小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向东进应承担民事赔偿的部分,由财保宜昌营业部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方大春损失的认定。由于方大春系农业户籍,根据司法实践,参照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农村老年人领取养老金的条件是“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的规定,方大春已年满61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方大春未能提供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达一年以上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225036元(11844元/年×19年),方大春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99479.01元(包含入院门诊检查等费30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195天×80元/天+36天×50元/天)、鉴定费4000元、营养费11550元(231天×50元/天),护理费38696元(280天×138.2元/天),后续治疗费95600元,残疾器具费3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方大春出院后一直由无固定收入的妻子护理,比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近的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依赖费,根据方大春的年龄及伤情暂定5年的护理依赖,即155690元(31138元/年×5年)。今后发生的护理依赖,方大春可另行主张。以上,方大春的合计损失为770791.01元,向东进、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事故中已分别垫付的88000元和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大春120000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方大春452753.70元,合计562753.7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方大春479481.70元(含受理费1928元、鉴定费2800元),支付给向东进83272元(88000元-应负担的受理费1928元-应负担鉴定费2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向东进赔偿方大春鉴定费2800元(已扣减);三、驳回方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4元,由向东进负担1928元(已扣减),方大春负担128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大春的护理费用按2年支付一次还是按5年支付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二审庭审中可知方大春现在的病情基本稳定,财保宜昌营业部也无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综合考虑方大春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暂定护理期限为5年并无不当。财保宜昌营业部诉称将方大春的护理期限调整为2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朝平审判员 刘乾华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