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斌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斌,男,199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斌为魏某(已起诉)等人开设在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沥山毛家自然村一民房的赌场望风、护场。当日15时许,南昌县公安局民警袁某、刘某等人依法查获该赌场,欲现场传唤场内涉赌人员时,被告人吴斌突然拿出一把长约1.3米的关公刀想砍刘某,刘某见状要求被告人吴斌放下关公刀,被告人吴斌拒绝服从并持刀逃跑,民警袁某、刘某遂一起追捕被告人吴斌。期间,被告人吴斌持刀威胁民警不许靠近,袁某、刘某等人只得让路,后在南昌县迎宾大道一死角处,袁某、刘某和其他赶到的民警对被告人吴斌实施合围,被告人吴斌在无法脱逃的情况下按照民警的指令放下砍刀并被控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出警民警身份证明,处警经过,证人毛某、何某的证言,同案人魏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吴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凤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杨俊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