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等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王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绪静、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提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初,被告人刘某为将其房屋改建后经营“农家乐”,准备将其栽种的杨树林砍伐后修建渔池。2016年2月,刘某自己砍伐12株(未计入活立木蓄积),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以11500元的的价格将其栽种的杨树卖给被告人李某、王某,并商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砍伐,2016年3月5日至4月21日,李某、王某将11500元交付给刘某并将树木砍伐。经现场勘查及枝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的林种为杨树,共156株,计活立木蓄积25.8797立方。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均辩称,砍伐的林木中有一半是死树、枯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刘某为将其房屋改建后经营“农家乐”,准备将其栽种的杨树林砍伐后修建渔池。2016年2月,刘某自己砍伐12株(未计入活立木蓄积),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以11500元的的价格将其栽种的杨树卖给被告人李某、王某,并商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砍伐,2016年3月5日至4月21日,李某、王某将11500元交付给刘某并开始砍伐树木。经现场勘查及枝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的林种为杨树,共156株,计活立木蓄积25.8797立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身份信息》、刘某林权证、枝江市顾家店镇青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木材交易记录》、枝江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翁某、万某、孔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枝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刘某、李某、王某砍伐林木蓄积量的鉴定意见书》;5、枝江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辩解砍伐的林木中有一半是枯树、死树,与收集在卷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符,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5000元(已预交)。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5000元(已预交)。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5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人民陪审员 陶春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