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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76********,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吊桥居委会十一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旷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滕某先后三次在本县老计生委附近、中国银行附近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毛某,共计贩卖毒品冰毒约2.2833克,麻古3粒,价格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滕某在本县城关镇十字街中国银行门口贩卖约0.7克冰毒、1粒麻古给毛某,价格200元;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滕某在本县老计生委旁边的大拇指超市里贩卖约0.7克冰毒、1粒麻古给毛某,价格200元;3、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滕某在本县水岸花都附近准备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毛某时,被平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滕某身上查获冰毒1小包、麻古1粒,经鉴定,冰毒净重0.8833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净重0.1105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和片剂的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通话详单、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等书证;3、证人毛某的证言;4、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和片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冉审 判 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廖洪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