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更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诉赵正斌挪用资金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上海市周浦监狱,赵正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更2254号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罪犯赵正斌,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06)沪二中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正斌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24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正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17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正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正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提出(2016)沪司狱周假102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并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周浦监狱代表张立峰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奇唯、检察官助理张韧,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赵正斌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正斌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监管措施落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罪犯赵正斌予以假释。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赵正斌的认罪书、关于罪犯赵正斌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书证材料。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赵正斌予以假释。罪犯赵正斌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正斌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3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赵正斌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赵正斌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赵正斌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正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金淼审 判 员 陆宇鹰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有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