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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卢玉珍、卢德玉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蚌埠市淮上区(户籍地本市淮上区小蚌埠。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甲,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无业,住怀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乙,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户籍地怀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卢某甲、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卢某甲、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以自家房屋拆迁没有得到满足为由,于2015年3月上旬至10月强行占用本市淮上区荷花园小区三期东北角五间门面房。期间,荷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荷花园社区)工作人员多次找到卢某让其搬走,均被拒绝。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卢某得知近期荷花园社区工作人员要收回门面房,邀集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及卢德保、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四人另处)以帮她看房子为由住进门面房内。第二天8时30分许,荷花园社区工作人员及保安到场劝说被告人卢某搬走,在搬走堵在门面房门口的石头时,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及卢德保、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分别拿着斧头、菜刀、钢管、棒球棍等凶器追砍荷花园社区工作人员。被告人卢某甲拿斧头将荷花园社区工作人员吴爱昌,保安宋某砍伤,致吴爱昌左上臂软组织擦挫伤,宋某右胸背部皮肤划伤。被告人卢某乙端一盆柴油向荷花园社区工作人员吴湖昌、张海燕、杨夫翠等人身上泼洒。被告人卢某点燃一把笤帚试图点燃地上柴油,后被告人卢某又搬出一罐液化气罐放在门面房门口进行阻止,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卢某甲、卢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卢某甲、卢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卢某甲、卢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以自家房屋拆迁没有得到满足为由,于2015年3月上旬至10月强行占用本市淮上区荷花园小区三期东北角五间门面房。期间,荷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荷花园社区)工作人员多次找到卢某让其搬走,均被拒绝。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卢某得知近期荷花园社区工作人员要收回门面房,邀集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及卢德保、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四人另处)以帮其看房子为由住进门面房内。第二天8时30分许,荷花园社区工作人员及保安到场劝说被告人卢某搬走,在搬走堵在门面房门口的石头时,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及卢德保、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分别拿着斧头、菜刀、钢管、棒球棍等凶器追砍荷花园社区工作人员。被告人卢某甲拿斧头将荷花园社区工作人员吴爱昌,保安宋某砍伤,致吴爱昌左上臂软组织擦挫伤,宋某右胸背部皮肤划伤。被告人卢某乙端一盆柴油向荷花园社区工作人员吴湖昌、张海燕、杨夫翠等人身上泼洒。被告人卢某点燃一把笤帚试图点燃地上柴油,后被告人卢某又搬出一罐液化气罐放在门面房门口进行阻止,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卢某,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7日,接双墩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卢某甲、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凶器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卢某家拆迁及安置相关材料、病历、受伤部位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卢德保、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徐某、宋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卢某甲、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卢某甲、卢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卢某甲、卢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