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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慧敏与田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慧敏,田全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1764号原告:曹慧敏,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全忠,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曹慧敏与被告田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慧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会春、被告田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2016年5月6日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2015年9月5日归还,借款利率18‰,并与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了公证文书,被告出具收到借款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到起诉时至,被告仍拒绝归还欠款,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曹慧敏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属实,并出具有收条;证据二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款经公证处公证。针对原告曹慧敏提供的证据,被告田全忠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啥异议,但是钱不是我用的。被告田全忠辩称,蔡文举把我拉到漯河,哄我打了个条并按了指印,钱我没有见到,蔡文举用了,我并不认识原告,蔡文举跟我儿子关系好。被告田全忠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反驳原告曹慧敏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是因难户;证据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一份,用以证明其生活贫困;证据三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实际借款人为蔡文举。针对被告田全忠提供的证据,原告曹慧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保证是被告跟蔡文举之间的纠纷,如果该保证书真实,被告可以起诉蔡文举,依法要求债务,另外,建议被告田全忠将蔡文举保证的房产做抵押手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田全忠与原告曹慧敏原不认识,原告曹慧敏与蔡文举熟悉,蔡文举与被告田全忠系同乡村且与其儿子关系较好;2、2014年9月5日,被告田全忠给原告曹慧敏书面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收条,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09880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漯天证经字第-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曹慧敏人民币共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收款人、借款人田全忠,日期2014年09月05日。”,庭审中,被告田全忠对收条的金额、签名、指印无异议,但认为实际用款人是蔡文举;3、2014年9月10日,河南省漯河市天汇公证处作出(2014)漯天证民字第1725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借款金额、月息、借款期限、担保等内容进行了公证;4、2016年8月1日,案外人蔡文举书面给被告田全忠出具一保证书,保证书内容记载清楚明确,庭审中,原告曹慧敏对此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5、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田全忠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豫1104民初176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田全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田全忠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6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1民辖终1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6、原告曹慧敏的诉讼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公函、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公证书、村委会证明、低保证明、保证书、(2016)豫1104民初1764号民事裁定书、(2016)豫11民辖终117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正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可见,对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使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必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特殊体现,它程序简便、快捷高效,对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首先,如允许债权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相冲突和会引起法院执行混乱及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其次,原告曹慧敏在未依法行使相关权利的前提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立案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原告曹慧敏应当按照法律赋予的有关权利及程序先行行使其权利,在其权利不能得到实现即被有执行权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方可再行行使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慧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轩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二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