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璞瑗与刘树发、赵永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璞瑗,刘树发,赵永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1264号原告:王璞瑗,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刘树发,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赵永超,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机构代码证号74433951-7。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璞瑗诉被告刘树发、赵永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璞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发、赵永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璞瑗诉称,2016年5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赵永超驾驶吉E×××××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61号时,与原告驾驶并实际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赵永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各被告未为原告垫付款项。原告现已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原告病历中记载的“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等均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身体很健康。原告不申请对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关于误工费,原告系辽A×××××号出租车白班司机(同时系该车辆车主),因本案事故受伤发生误工损失。本案中,原告共误工63天,按每天130元主张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宋英姿护理,其也是出租车司机,日均收入为130元,因护理原告发生误工损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书面证据提交,原告的伤情也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心理遭受了重创,所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70.21元、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63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树发、赵永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前,被告刘树发向本院表示,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其委托被告赵永超驾驶车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吉E×××××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因本案为两车事故,而且车损并不严重,由此可推断两车碰撞较轻。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其“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等,并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从事出租车行业无异议,但其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我公司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赵永超驾驶吉E×××××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61号时,与原告王璞瑗驾驶并实际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赵永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门诊病历“现病史”记载“该患于6小时前开车与另一车相撞致头部撞玻璃上致伤,觉颈部疼,右上肢轻度麻木……”,经检查,原告“……右颈部压痛(+),……颈部活动轻度受限,右上肢活动可,右手握力略减弱”,医嘱“颈部制动”,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软组织挫伤”等,处理意见为“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建议休息叁天”。次日,原告于该医院门诊诊疗,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髓损伤?”,医嘱“收入院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于同日入住该医院,至2016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34天,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不完全性上肢单瘫”。原告的住院病案首页“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一栏记载“车肇事”。住院治疗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由其妻子宋英姿作为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宋英姿系辽A×××××号出租车司机,日均收入为130元。因护理原告期间,无营运收入。原告出院时,遵医嘱“颈椎保护,避免颈椎外伤;继续营养周围神经药物对症治疗;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避免暴力;2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门诊随诊”。2016年6月29日、7月12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均注明“休息贰周”。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670.21元。另查明,原告王璞瑗系辽A×××××号出租车车主及白班司机,日均收入为13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无营运收入。再查明,吉E×××××号机动车系被告刘树发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永超系受被告刘树发委托驾驶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原告的驾驶证、出租汽车准驾证、出租车租赁合同、出租车行业协会出具的日均收入证明、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宋英姿的准驾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树发、赵永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结合出庭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永超受被告刘树发委托驾驶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王璞瑗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刘树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一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刘树发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颈椎间盘突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不同意理赔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对其伤情的形成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记录,导致原告“颈椎间盘突出”等病症的原因系“车肇事”,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1,670.21元。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承担。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可以认定原告自其受伤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持续休息至2016年7月26日,误工期间共计63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系出租车白班司机,日均收入为130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8,190元(130元/天×63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核算)。原告由其妻子宋英姿作为护理人员对其进行陪护。因宋英姿亦系出租车司机,日均收入为13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420元(130元/天×34天)。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起止地点,但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同时,结合原告的门诊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4天,故该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0元(34天×100元/天)。6、营养费。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加强营养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上述第1、5项,共计15,070.21元(11,670.21元+3,4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的5,070.21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2、3、4项,共计13,010元(8,190元+4,420元+4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璞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璞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70.2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璞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10元;四、驳回原告王璞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刘树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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