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特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宁波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付海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付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特234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世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方荣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尧斌,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陈付海,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申请人宁波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公司)与被申请人陈付海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双达公司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显失公平。陈付海系双达公司的职工,工作期间,双达公司按宁波市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并经陈付海本人同意为其缴纳足额外来人员务工险。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地裁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无须用人单位承担,现陈付海两次工伤的医疗费用9820.54元都由双达公司填支,而仲裁委员会未将此医疗费用裁决在内,适用法律也错误。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1.陈付海两次工伤休息了16天而非18天,2015年11月30日及2015年12月17日工资已发放,仲裁委员会裁决18天是错误的,且双达公司已发放工资818.75元,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是2799.25元。2.陈付海仅是一个手指受伤,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情形,其也没有提供护理的相关证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承担护理费1194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陈付海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7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6]第48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宁波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陈付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2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18元、护理费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等合计92260元,扣除陈付海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1953.55元,宁波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实际还应向陈付海支付90306.45元。款项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付海的其他仲裁请求。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一份,拟证明外来务工人员交付社保的规定;2.《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一份,拟证明外来务工人员交付社保的规定;3.《关于2011年5月起宁波市外来务工险业务调整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外来务工人员交付社保的规定;4.入场须知一份,拟证明陈付海同意按外来务工人员的规定交付社保;5.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一份,拟证明双达公司已为陈付海按规定交付了社会保险;6.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停工留薪期工资818.75元已发;7.12月份考勤记录一份,拟证明11月30日与12月17日两天工资已发。被申请人陈付海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非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案件,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的审查范围限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现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仲裁过程中存在上述情形,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次,虽然《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不同的工伤待遇项目有不同的支付渠道,例如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医疗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工伤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一种,其是通过社会力量进行保险,以期分散风险、缓解企业压力。条例的这一规定是为了明确在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而职工遭受工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之间应当各自支付的范围。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责任并不因参加了工伤保险而能免除,其也不能将此作为不予承担部分工伤待遇的依据。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裁决双达公司支付陈付海各项工伤待遇,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双达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所列举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申请人双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波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