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催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长沙市君宏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市君宏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催4号申请人长沙市君宏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长沙市君宏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4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长沙市君宏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出票人为株洲捍威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长沙市君宏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持票人为长沙市君宏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钻石路支行,票面金额为161860.8元,号码为10400052/23921602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长沙市君宏隆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中国银行钻石路支行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