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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成亚萍与被告梁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亚萍,梁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622号原告:成亚萍,女。被告:梁淑琴,女。原告成亚萍与被告梁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亚萍、被告梁淑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3%承担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被告梁淑琴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向原告清偿4个月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清偿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梁淑琴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是为他人所用且被告于2011年12月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因清偿能力有限,现只愿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被告梁淑琴借原告成亚萍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梁淑琴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4个月利息后,剩余本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成亚萍向被告梁淑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按月利率3%已向原告支付4个月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且双方已自愿履行,故应按约定计入还款,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成亚萍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