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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满雪刚、田杨喜、常德市华吉服装有限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雪刚,田杨喜,常德市华吉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221号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居委会大桥西路。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满雪刚,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田杨喜,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常德市华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居委会一组。法定代表人:胡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男,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就与被告满雪刚、田杨喜、常德市华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彪、殷敏,被告华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静及委托代理人郭明政、郭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雪刚、田杨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满雪刚、田杨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2年,约定的月利率是8.9688‰,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三被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华吉公司位于本县漳江镇官家坪居委会的地产一宗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此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所欠利息,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借款合同、利息证明、违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满雪刚、田杨喜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年,月息8.9688‰,截至2016年6月21日本金未还,另欠息115779.85元,原告通知被告已违约等情况;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华吉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居委会的桃国用(2014)第310号地产为此笔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证据三:营业执照及改制文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已由原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为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满雪刚、田杨喜的夫妻关系。证据四:华吉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金融传票及提款申请书,欲证明原告已将贷款支付给满雪刚,华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被告满雪刚、田杨喜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华吉公司的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有误,现公司所在地在漳江镇官家坪居委会,法定代人为胡静;2、原告诉求的债权尚未到期,因为抵押物担保的终止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3、华吉公司在此前也代替被告满雪刚按期偿还过利息,未构成违约;4、相关借款事宜应当通知被告满雪刚、田杨喜出庭参加诉讼才能陈述清楚。为支持辩解主张,被告华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满雪刚与郭明政的协议、桃源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现在的华吉公司与满雪刚担任法定代表人时期的华吉公司之间的资产变更情况和土地权利归属情况;证据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起诉的华吉公司住所地错误、法定代表人错误;证据三、证明一份、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清单三份,欲证明郭明政已经垫付了利息763000元,且将贷款的利息偿还到2016年7月31日,不构成违约行为。经举证、质证,被告华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证据一中的通知书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证据分别认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华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满雪刚、田杨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贷款及抵押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吉公司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且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满雪刚、田杨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约定的月利率是8.9688‰,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借据;同时,原告与三被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华吉公司名下位于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居委会的地产一宗(面积为34643.53平方米,性质为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桃国用(2014)第310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此后,被告满雪刚、田杨喜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虽然华吉公司的郭明政代替偿还了部分利息,但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于2016年8月24日尚欠利息115779.85元。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是:1、原、被告间的借款是否属实。2、被告的抵押担保是否属实。对于借款的情况,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抵押担保的情况,有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予以证实,故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满雪刚、田杨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满雪刚、田杨喜、常德市华吉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满雪刚、田杨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满雪刚、田杨喜偿还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利息数以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为准,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如满雪刚、田杨喜到期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则对常德市华吉服装有限公司坐落在桃源县漳江镇官家坪居委会的地产一宗(面积为34643.53平方米,性质为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桃国用(2014)第310号)予以折价、转卖或者拍卖的方式处置,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照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满雪刚、田杨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世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康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