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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0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雨良与罗金榜潘正国潘庆高成古丽青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良,罗金榜,潘正国,潘庆,高成,古丽青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304号原告刘雨良,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传健,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榜,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罗山县。被告潘正国,男,水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榕江县。被告潘庆,男,汉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平利县。被告高成,男,汉族,1984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潘正国、被告潘庆、被告高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英杨,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丽青,女,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吴书文,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雨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健,被告潘正国、被告潘庆、被告高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英杨,被告古丽青的委托代理人吴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雨良与被告罗金榜、被告潘正国、被告潘庆、被告高成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合伙经营非深户转深户的办理及相关信息咨询业务,以深圳市恒亿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恒亿德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相关业务,如有任何风险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古丽青与原告刘雨良共同出资35%。后因经营不善,原告与五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债务清偿决定书》,决定深圳市恒亿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停止营业并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各方合伙经营恒亿德公司期间,与汪辉传、涂胜霞、龚丽芳各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由于原告与各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决定停止合伙经营恒亿德公司,导致《委托合同》无法履行。后汪辉传、涂胜霞、龚丽芳起诉恒亿德公司、原告及被告罗金榜要求返还委托款,该案经福田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及被告罗金榜、恒亿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汪辉传、涂胜霞、龚丽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13日法院从原告账户内扣划103268.98元。原告及各被告在签订合伙协议时,明确约定各方共同承担风险,现由于原告严格履行签订的合伙协议及相关决定,以个人银行账户代为持有合伙资金,最终导致法院判决原告对恒亿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及五被告共同承担。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309.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正国、被告潘庆、被告高成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2014)深福法民二6481-6483号判决书,充分表明原告与被告罗金榜是本案所设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二人在管理公司过程中,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管理,导致被判决承担损失;二人作为管理者造成的过失,应当二人承担。二、前述的三份判决书,反映了原告与被告罗金榜以及与其他被告实际尚未完成本案有关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与结算,导致几位被告事实上并不知道目前公司账上是否仍存有资金余款,在各方共同完成详细清算之前,包括提供费用支出的票据之后,原告所主张被划扣的款项尚不能说明所有权是属于原告个人,所以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古丽青答辩称,一、被告古丽青并非恒亿德公司的股东,无需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首先,恒亿德公司是有限公司。从原告自行提交的《股东合伙协议》及(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81-6483号民事判决书便可明确得知,被告古丽青并非恒亿德公司的股东。被告古丽青为公司财务,看见《债务清偿决定书》涉及公司财务收支,便在《债务清偿决定书》“股东处”签名,如被法院认定是“隐名股东”,原告认缴出资额己实际足额实缴,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古丽青无需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根据《股东合伙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共同承担”,原告对外承担了责任,向其他股东主张连带责任与协议不符,且原告诉求前后矛盾、逻辑混乱。据原告提交的《股东合伙协议》(刘雨良、罗金榜、潘正国、潘浩天、高成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第五条明确约定:“公司后续资份额及承担风险。由于公司前期总投资金额较小,后续若有续资,合伙人需按照持有公司股份份额进行续资,如有任何风险,合伙人共同承担。”因此,按照该约定,恒亿德公司合伙人对风险的承担是共同承担,原告对外承担了责任后,向其他股东主张连带赔偿与协议不符。其次,原告其诉请被告古丽青、罗金榜、潘正国、潘庆、高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1309.51,但该金额是原告扣减了其投资比例后的金额,按照原告的逻辑,其自己按投资比例承担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共同连带承担责任,原告该诉请明显前后矛盾、逻辑非常混乱,最后,被告古丽青并非《股东合伙协议》的主体,亦无在上面签字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古丽青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即其违法行为导致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之所以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因为其严重违法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存在混同,被法院认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因该违法行为承受的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向被告古丽青追偿理应依法不获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81-648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原告作为恒亿德公司的股东,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被原告未能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恒亿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原告因在(2015)深福法执字第14100-14102号执行案件中,其被法院扣划103268.98元,乃其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其就该“经济损失”诉请被告古丽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恳请法律依法驳回。四、原告退还委托款103268.98元并无造成其实际损失,仅是退还其违反公司法以个人名义收取公司款项(龚丽芳、涂胜霞、汪辉传交付的委托款),诉求被告古丽青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5)深福法执字第14100-14102号执行案件中扣除原告103268.98元,该金额是申请人龚丽芳、涂胜霞、汪辉传要求原告退还委托款,该委托款最终是付至原告个人账号,恒亿德公司在该过程中并无任何收益,原告违法收取的委托款由其自行退还,与恒亿德公司无关,原告收取该委托款后依法退还,对其并无造成实际损失。现其诉称遭受经济损失,并诉请被告古丽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律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古丽青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罗金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被告罗金榜、被告潘正国、被告潘庆、被告高成共同签订一份《股东合伙协议》,约定原告、被告罗金榜、被告潘正国、被告潘庆(协议中名为潘浩天)、被告高成共同经营恒亿德公司,由刘雨良为法定代表人,以上投资人均为公司股东。协议第三条为公司前期总投资10万元,原告前期投资6万元,占前期总投资份额的60%,持有公司35%的股份;被告罗金榜、被告潘正国、被告潘庆、被告高成前期投资各1万元,分别占前期总投资份额的10%,被告罗金榜持有公司17%的股份,被告潘正国、被告潘庆、被告高成分别持有公司16%的股份;协议第五条为由于公司前期总投资金额较小,后续若有续资,合伙人需按照持有公司股份份额进行续资,如有任何风险,合伙人共同承担;协议第六条第(四)款为,公司各项重大决定需经总经理批准或股东会议确定后方可实施,参股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做出任何决定,公司实行投票制,少数服从多数,如有私自做出的不当决定造成的损失需自行承担。2014年2月19日,原告、被告罗金榜、被告潘正国、被告潘庆、被告高成、被告古丽青共同签订一份《债务清偿决定书》。第一条约定公司经营所得包括,收到客户定金309000元,扣除公司开销,尚余客户定金126118元,其中98118元在原告刘雨良账户保管,28000元在公司账户;以公司名义收购两家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收购后法定代表人高成,公司支出4万元;收购“深圳市有限公司,收购后法定代表人罗金榜,公司支出6万元;公司现有固定资产包括电脑三套、主机一台、打印机三部,办公家俬一套(12200元)、办公室两个月押金14000元,宿舍两个月押金6000元。第二条约定公司目前财务亏损在18万元左右(以财务报表为准),为偿还客户定金,各方协商如下:(一)即日起公司停止营业,由原告在三个月内转让或卖出,其他股东配合;(二)公司固定资产由潘庆和高成负责尽最大努力把公司办公室和公司宿舍转租或变卖,转租所得资金交由古丽青,再由古丽青转到刘雨良账户保管,并作为客户定金待时机退还客户;(三)客户定金所有余款和公司所有款项均交由刘雨良保管,后续客户所有款项的入账必须入到古丽青账户或公司账户,再由古丽青转到刘雨良账户保管,古丽青负责做账;(四)公司收购的两家公司交由罗金榜办理订单之用,用完后需原样退还不得私自变卖或转让,具体处理方法需把客户债务清偿完毕后经股东会决议处理;……(六)支付罗金榜两个月工资,4000元每月……(七)即日起三个月内达到公司债务全部清算,若仍不能清算的,则所有股东按照所持有股份份额进行分担,反之,则所有股东按照所持有股份份额进行分红。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客户定金只能等待时机退还客户,任何人不能挪作其他用途,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为陆耀芳,身份证号为,目前公司股东信息为刘雨良(含古丽青)持有股份为35%,罗金榜持有股份为17%,潘庆持有股份为16%,潘正圈持有股份为16%,高成持有股份为16%,己决定由刘雨良负责转让或卖出,任何个人不得变卖公司,不得私下以非法手段进行法人变更或股权转让。2014年8月3日,原告、被告潘正国、被告潘庆、被告高成共同签订一份《关于退还客户定金退还决议》,约定退还汪辉传43000元,退还涂胜霞60000元,退还龚丽芳76000元,退还陈贤洁5000元;第六条为寻找买家卖出公司之前收购的两家公司,分别为“深圳市骏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日兴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由于罗金榜手上客户定金有106300元、退回之前公司发放的4000元和公司电脑、打印机,茶具等折算1000元,以及刘雨良手上有客户定金78500元,两者持有的资金合计金额189800元,合计金额超出需退还客户定金的合计金额184000元,因此公司若能卖出,卖出所得和多出的款项将作为公司盈利并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红(公司目前多出款项5800元,其中1800元作为本决议第九条之用,4000元作为公司共有资产暂由刘雨良代为保管;第七条为由刘雨良三天内退还客户定金72700元,全额退还陈贤洁定金5000元,按持有款比例退还龚丽芳客户定金28744元,按持有款比例返还涂胜霞定金22693元,按持有款比例退还汪辉传客户16263元;第八条要求罗金榜必须在三天内(含当天)退还客户定金111300元,其中按持有款比例退还龚丽芳47256元,退还涂胜霞37307元,退还汪辉传26737元;第九条为同意刘雨良之前的法人变更和刘雨良、潘庆、高成所做的股权转让,由刘雨良无条件配合潘正国和罗金榜做股权转让,后续恒亿德公司产生的任何债务纠纷均与已转出股权的人员没有任何关系;第十条为由于罗金榜未到会,本决议所通过事项由潘正国在24小时内通知到罗金榜和相关客户。同日,原告、被告潘正国、被告潘庆、被告高成共同签订一份《关于罗金榜客户定金收支认定情况》,载明公司认定罗金榜现有客户定金106300元,请罗金榜务必在收到本认定书24小时内把款打到公司最大股东刘雨良账户,或在收到本认定书之日起72小时内自行退还客户,如罗金榜对本认定书存有异议,请务必在收到本认定书之日起24小时内向公司所有股东提供真实有效的收支凭证,否则公司视为罗金榜同意本认定书。2014年8月5日,案外人汪辉传、案外人涂胜霞、案外人龚丽芳以恒亿德公司、原告、被告罗金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汪辉传、涂胜霞、龚丽芳与恒亿德公司的委托合同并返还委托款。本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81-64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汪辉传、涂胜霞、龚丽芳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9日、2013年11月15日与恒亿德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分别约定汪辉传、涂胜霞、龚丽芳委托恒亿德公司办理招工、调工、接收、调干、积分、随迁入户深圳事项;委托款分别为14万元、15万元和19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分别支付诚信金42000元、15000元和38000元,在受托方为委托方办理出相关入户深圳户口所需有关证件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项,分别为70000元、60000元和76000元,受托方办理到入户通知书时,委托方支付剩余款项;若因受托方原因,造成此项委托受理不成功的,则受托方无条件全额退还,不追加委托方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汪辉传、涂胜霞、龚丽芳分别向被告恒亿德公司缴纳合同约定的诚意金。2014年3月22日汪辉传向罗金榜账户支付第二笔委托款70000元;2014年3月25日,涂胜霞向罗金榜账户转账支付第二笔委托款60000元;2014年3月24日,龚丽芳向罗金榜支付76000元。2014年6月25日,罗金榜向刘雨良转款187500元,备注为客户定金。庭审中,汪辉传、涂胜霞、龚丽芳均陈述第一笔委托款系采取现金方式支付,因恒亿德公司无法办理入户手续,第一笔委托款已实际退还。起诉之后退回给汪辉传、涂胜霞、龚丽芳的款项是刘雨良以个人账户于2014年8月5日退回的。罗金榜陈述:恒亿德公司成立后仅从事代办深户入户业务,并无从事其他业务。罗金榜系受到恒亿德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客户的委托款,收到委托款后就将187500元转给刘雨良,因为刘雨良是被告恒亿德公司当时的最大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剩余的款项因为公司存在部分亏损,并且还有其余客户就直接退还给了其余的客户。刘雨良陈述:对于收到上述187500元没有异议,但该笔款项并不只包含汪辉传、涂胜霞、龚丽芳的委托款,还包括其他客户的委托款。刘雨良收到上述款项后,已按照被告恒亿德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将剩余留存被告刘雨良处72700元委托款全部退还给汪辉传、涂胜霞、龚丽芳。本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81-64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汪辉传、涂胜霞、龚丽芳与被告恒亿德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恒亿德公司收取汪辉传、涂胜霞、龚丽芳支付的委托款后,并未完成委托事项,汪辉传、涂胜霞、龚丽芳有权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恒亿德公司退还剩余委托款。刘雨良与罗金榜的代收款项行为虽为公司职务行为,但罗金榜在收取三原告代付款项后应将委托款转入公司账户,而非刘雨良账户,且罗金榜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将代收款项全部交还恒亿德公司或除向刘雨良转交的款项外剩余款项已实际退还汪辉传、涂胜霞、龚丽芳。刘雨良在收取罗金榜转交的委托款后,也并未证明刘雨良将该部分款项交还恒亿德公司。此外,恒亿德公司在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后,实际也是由刘雨良私人账户退回部分款项。刘雨良与罗金榜作为被告恒亿德公司股东,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在刘雨良与罗金榜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恒亿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判决恒亿德公司分别向汪辉传、涂胜霞、龚丽芳退还委托款53737元、37307元、47526元,刘雨良、罗金榜对恒亿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雨良不服上述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629-1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雨良撤回上诉,各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2015)深福法执字第14100-14102号执行案件共扣划了银行存款147619.15元,将其支付给了汪辉传、涂胜霞和龚丽芳,其中包括刘雨良在工商银行深圳横岗支行营业部的62×××05账户中的存款103268.98元。另查,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恒亿德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5日,股东为原告及被告潘庆、潘正国、罗金榜、高成,持股比例分别为35%、16%、16%、17%、16%。2014年4月28日,股东变更为罗金榜、潘正国、深圳市挥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17%、16%、67%。以上事实,有《股东合伙协议》、《债务清偿决定书》、《关于退还客户定金退还决议》、《关于罗金榜客户定金收支认定情况》、(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81-6483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14100-14102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2014年2月19日,原告、被告罗金榜、被告潘正国、被告潘庆、被告高成、被告古丽青共同签订的《债务清偿决定书》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客户定金所有余款和公司所有款项均交由刘雨良保管,后续客户所有款项的入账必须入到古丽青账户或公司账户,再由古丽青转到刘雨良账户保管,古丽青负责做账”的约定,将恒亿德公司的资产存入原告刘雨良的个人账户,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债务清偿决定书》的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债务清偿决定书》中该条款无效,原告刘雨良按照该条款的约定,使用私人账户保管公司财产,被法院认定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由此产生损失。对于该损失,应当根据各股东的过错程度,划分各自的民事责任。《债务清偿决定书》系原告、被告罗金榜、被告潘正国、被告潘庆、被告高成、被告古丽青共同签署,被告罗金榜、被告潘正国、被告潘庆、被告高成、被告古丽青均存在相应过错。《债务清偿决定书》同时约定“对公司债务由所有股东按照所持有股份份额进行分担”,故本案中的损失亦应由各被告按持股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古丽青虽不是恒亿德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其在庭审中自认为公司财务。作为财务人员,其仍然签订将公司财产存入个人账户的约定,亦存在过错,故本院按17.5%的比例,酌定其承担原告损失。原告实际支出103268.98元,扣减《关于退还客户定金退还决议》中约定的4000元公司财产后,原告主张其损失为98556.98元(103268.98-4712)并无不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被告罗金榜、被告潘正国、被告潘庆、被告高成、被告古丽青应分担的损失分别为17247.47、16754.68元、15769.12元、15769.12元、15769.12元、17247.47元(98556.98×17.5%、98556.98×17%、98556.98×16%、98556.98×16%、98556.98×16%、98556.98×17.5%)。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潘正国、被告潘庆、被告高成答辩称“不清楚公司账上是否有余款”,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罗金榜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榜、被告潘正国、被告潘庆、被告高成、被告古丽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刘雨良损失16754.68元、15769.12元、15769.12元、15769.12元、17247.47元;二、驳回原告刘雨良关于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罗金榜、被告潘正国、被告潘庆、被告高成、被告古丽青分别负担3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欣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青(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