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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满某甲、满某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甲,满某乙,邓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4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甲,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辩护人刘敏,上海市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满某乙,男,1992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辩护人刘巧莉,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甲、满某乙、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敏、被告人满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巧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满某甲、满某乙、邓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号来乐KTV内,因琐事与刘某甲、刘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满某甲、满某乙、邓某持啤酒瓶在来乐1117的VIP1包房内将刘丙头部砸伤。经法医学鉴定,刘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满某甲、满某乙、邓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甲、满某乙、邓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人员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甲、韩某某、熊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被害人刘丙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甲、满某乙、邓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满某甲、满某乙、邓某构成共同犯罪,均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甲、满某乙、邓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