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7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帆与北京福田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北京福田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7452号原告张帆,男,1981年3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福田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5-1号。法定代表人王美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凡,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帆与被告北京福田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康明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被告福田康明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帆诉称:我于2008年8月7日进入福田康明斯公司,从事设施维修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一期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8月7日,第二期劳动合同从2011年8月8日到2016年8月7日止。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福田康明斯公司安排我执行标准工作制,第二份劳动合同中安排我执行综合工作制,不论是标准工作制还是综合工作制,在劳动合同第七条都写明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我和其他多名同事在2014年11月就严重超时工作、部门设备设施管理混乱、设备损坏严重、污染环境等问题,实名向部门总监、人事总监、工会主席等逐级反映,但到2015年1月均未获得合理解释,于是2015年4月29日,我和多名同事实名就部门设备设施管理混乱、设备损坏严重、污染环境等问题,给公司造成损失一些问题点照片,在公司内部邮箱进行了分享,目的是亡羊补牢,改进改善,从而降低福田康明斯公司的损失以及其他分公司也能够提前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次日,福田康明斯公司人事部以我们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单方面与我们解除劳动合同。福田康明斯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伤害,故起诉,要求福田康明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396元,诉讼费由福田康明斯公司承担。被告福田康明斯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张帆经济赔偿金,张帆的行为严重违纪,泄露公司相关机密,违反了保密义务,因此我公司合理合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张帆于2008年8月7日入职福田康明斯公司,从事设施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7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2014年11月,张帆与其他同事实名向福田康明斯公司部门总监、人事总监、工会主席等逐级反映福田康明斯公司存在部门设备管理混乱、严重超时工作等问题。2015年4月29日,张帆等人在福田康明斯公司局域网及所属集团内部邮箱发送名为《关于BFCEC工厂办公室设施部存在的一些问题》的邮件,并附带设施问题点展示图片。2015年4月30日,福田康明斯公司以张帆发送的上述邮件内容失实且同时发送给上千名与业务不相关的人员、甚至很多公司之外的人员、造成恶劣影响,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及相关要求,达到三级过失为由,通知张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张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314元。2015年2月3日,张帆曾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福田康明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10月30日,昌平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张帆的申请请求。之后,张帆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张帆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8日,张帆再次向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福田康明斯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396元。2016年4月22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8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帆的申请请求。之后,张帆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福田康明斯公司还提交员工手册及有张帆签名的确认书,该员工手册中认可和处分一章中三级过失包含“蓄意煽动员工怠工、与管理人员发生冲突、聚众闹事、煽动或参与罢工等活动,散发、张贴传单或印刷物,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管理,故意散播对他人及公司不利的、破坏公司工作气氛和团队合作的谣言”,解除劳动合同一章中显示“如员工的行为属于三级过失,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无需提前通知,并有权要求员工赔偿其给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及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84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薪资单、员工手册、确认书、联名信、邮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帆在与福田康明斯公司仲裁期间,在福田康明斯公司局域网及所属集团内部邮箱发送名为《关于BFCEC工厂办公室设施部存在的一些问题》的邮件,并附带设施问题点展示图片,范围较广,涉及人数众多,虽未给福田康明斯公司造成严重后果,但此处理问题所采取方式较为极端,对福田康明斯公司信誉造成一定影响,故福田康明斯公司以张帆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达到三级过失为由,通知张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妥。张帆要求福田康明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张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俊平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