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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健与陆薇薇、高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健,陆薇薇,高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红,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薇薇,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高剑,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陈健因与被上诉人陆薇薇、原审被告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健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陆薇薇与一审被告高剑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25万元,并共同承担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案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2.陆薇薇与高剑共同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行为都发生在高剑与陆薇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正是在该期间,两人开了灶具门市。离婚后不久,该门市关闭,此后高剑因挪用公款罪跑路。2.上诉人从未听说高剑有赌博史,作为朋友,上诉人借款给他们夫妻经营,既没有要担保,也没有要利息。一审中,陆薇薇说什么上诉人开担保公司,到门市上闹才写的说明,纯粹是子虚乌有。3.2013年7月9日,是陆薇薇本人向上诉人请求借款20万元,因上诉人当时只凑到14万元,所以只给她汇款14万元。无论这笔钱是否真用来给高剑赎身,这笔借款本质上是陆薇薇所借,属于共同债务。4.上诉人提供的49万元借条虽是复印件,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件已经被陆薇薇和高剑收回的事实。一审法院割裂事实,仅以该借条是复印件而对该借条内容与其他证据结合显示的49万元属于陆薇薇和高剑的共同债务的事实不加认定,显然错误。5.案涉借款都是汇入高剑和陆薇薇账户。本案25万元是从49万元债务而来,因此,无论该25万元借条注明是谁使用,都不能改变前期实际借款时该债务应当属于陆薇薇和高剑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陆薇薇辩称,一、我在与高剑婚前婚后一直做玫琳凯直销工作,婚后我又做手机销售等业务,并非如上诉人所述没有工作。婚后灶具门市并没有投资很多钱,只交了2万元房租,门市一直经营到2016年6月份才转让,并非离婚后就关闭了。二、陈健与高剑是多年朋友,在高剑第一段婚姻中就因为赌博卖房卖车,陈健应当知道高剑有赌博恶习。如果陈健不知道高剑赌博恶习,何来说我可以管住高剑呢?三、2013年7月9日高剑是在澳门赌钱被扣了,陈健拿给我的14万元是用于高剑赌债赎人的,我拿钱后就直接转到澳门了。陈健以前借钱给高剑,一直没有打条子。该14万元借款,也是陈健经过考虑的,如果不借钱给高剑,高剑就无法回来偿还以前的借款。四、高剑从澳门回来,陈健一直催着高剑还款,房子也是陈健找人来买的,房款直接打给了陈健,我没有经手。房款还完第二天高剑向陈健出具条子,注明借款是个人使用的。关于高剑与陈健及其他人借款往来,我是不清楚的。婚后高剑经常不在家,我们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高剑所负债务都是其个人使用,这些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我不同意偿还。高剑还欠我父母及亲戚钱。高剑未作述称。陈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高剑、陆薇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剑、陆薇薇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高剑于2013年3月8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7日向原告陈健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和20万元。款项交付情况是: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高剑转账10万元、5万元,通过原告堂姐王家惠账户向高剑转账20万元。被告陆薇薇于2013年7月9日代被告高剑向原告陈健借款14万元,同日,陈健通过个人账户向陆薇薇转账5万元,通过王大为账户向陆薇薇转账9万元。借款后,被告高剑归还了部分本息,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本人高剑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9日分别向陈健个人借款拾万元、伍万元、贰拾万元、壹拾肆万元,用于个人使用。现于2013年9月29日,归还陈健现金贰拾肆万元整,余下贰拾伍万元整,将于24个月内还清。如逾期不能归还将承担月息两分的费用。借款人:高剑,2013.9.30”。同日,被告陆薇薇以知情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本人陆薇薇知晓高剑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9日分别向陈健借款拾万元、贰拾万元、伍万元、壹拾肆万元,现于2013年9月29日归还陈健现金贰拾肆万元,还欠陈健贰拾伍万元。”另查,前两次借款发生时,被告高剑未出境,后两次借款发生期间,自2013年7月6日8时18分至2013年7月9日8时57分,高剑不在境内。原告陈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9日,被告陆薇薇出具的49万元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7月9日,两被告差欠原告借款49万元,署名人为陆薇薇。2.2013年9月30日,被告高剑出具的借据和陆薇薇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借款,被告陆伟伟对被告高剑的借、还款情况是明知的。3.被告高剑、陆薇薇婚姻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4.银行转账记录10页,拟证明原告通过本人或他人账户向高剑、陆薇薇合计打款52万元。5.王家惠、王大为的书面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经原告要求打款的事实。被告陆薇薇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离婚协议复印件和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居住时间短,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高剑1人承担,且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2.到庭证人陈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和某被告都是朋友,不认识原告,证人和高剑认识七八年了,高剑一直在赌钱,还差证人几万元。高剑的两套房子都是赌钱输掉的,2013年七、八月份,高剑给证人打电话说自己出事,要到证人处避一避,就和陆薇薇一起到昆山找证人,一起吃饭的时候,告诉证人他在射阳向姓陈的借了几笔钱用于澳门赌博的,最后一笔钱是他在赌场向别人借钱未还、人被扣,然后跟姓陈的借钱还债的,高剑从澳门回来后,姓陈的让他打条子,还逼他还钱。3.到庭证人李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通过高剑认识陆薇薇,和某被告没有经济往来,证人知晓高剑平常赌博,听说高剑跟人借过钱赌博,也听朋友说高剑在澳门赌博输钱了,找姓陈的借钱,姓陈的找他要钱。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陆薇薇代高剑借款14万元后,立即转入澳门账户。依被告陆薇薇申请,一审法院至盐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调取被告高剑出入境记录2份。经质证,被告陆薇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陆薇薇本人出具的,被告陆薇薇没有向原告借过49万元,原告主张存在借款事实,应当提供实际支付49万元给被告陆薇薇的证据;对证据2中的借据,认为陆薇薇不是立据人,对借款也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存在借款事实,也是高剑的赌资,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高剑也在借据上注明“用于个人使用”,其间“逾期不能将承担费用”条款,应当视为违约金条款,明显偏高,应予调整,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除2013年7月9日的用于救高剑借款14万元外,其余借款,被告陆薇薇并不知情,出具情况说明,是为了帮助原告和高剑证明高剑借款的事情,从出具时间看,即使陆薇薇知情,也是事后知道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矛盾,载明的借款人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两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对证据4,被告陆薇薇知情的14万元,是用于支付高剑在澳门的赌债,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对其余的款项往来,被告陆薇薇都不清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两份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为王大为、王家惠本人书写,二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原告对被告陆薇薇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两被告内部约定,对内有效,对外无对抗力;对证据2、3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言内容很多都是推断的,是传来的言辞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同时两个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证言将细节说的清楚,不排除事前彩排的可能性,不具有客观性、也不合理,不应采纳,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出于好心借款给两个被告用于经营生产,至于两被告实际如何使用借款,原告不能掌握,被告陆薇薇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原始条据,被告陆薇薇想摆脱该笔债务,在事实与法律上没有依据,原告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调取的2份出入境记录,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高剑经常出入境到港澳,原告并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证明高剑出入境是从事赌博,也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途是用于赌博;被告陆薇薇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高剑经常出入澳门赌博,案涉借款用途是赌博,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到泰国、柬埔寨也是为了到澳门赌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被告陆薇薇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被告陆薇薇不予认可,且两位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2份书面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陆薇薇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被告陆薇薇提供的证据2、3,原告不予认可,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言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高剑借款赌博,对该两位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调取的2份出入境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陆薇薇提出的证明目的,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剑因个人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与原告陈健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本金,被告高剑陆续还款,于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结账,截至该日,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由被告高剑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高剑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陆薇薇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从2013年9月30日高剑出具的25万元借据内容看,原告及高剑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高剑的个人债务;原告以陆薇薇出具表示自己对高剑借款知情的情况说明和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诉讼要求被告陆薇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陆薇薇辩解案涉借款系高剑个人赌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陆薇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陆薇薇辩解被告高剑出具案涉借据后,已还款5万多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认被告高剑出具案涉借据后、每月付息0.2万元,共支付2年,合计金额4.8万元,双方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9月30日,该利息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高剑已自愿履行完毕,对该部分利息,一审法院不予理涉,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已经结算完毕;被告陆薇薇又辩解被告高剑归还的5万多元是借款本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陆薇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高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高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健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差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健对被告高剑、陆薇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高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据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则应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告知债权人的;举债人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定如下:一、2013年3月8日、7月1日、7月7日的借款应认定为属于高剑个人借款。理由:高剑出具的借条对借款的用途,明确载明用于个人使用。在此情形下,陆薇薇又以知情人而非共同债务人身份向高剑出具借条。据此可以认定上述债务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二、2013年7月9日的14万元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14万元陈健是汇至陆薇薇银行账户,即使如陆薇薇所言,该借款的是因为高剑在外赌博被扣,高剑也是向陆薇薇履行的出借义务,用途也应认定为家庭生活中出现意外状况的救急使用,应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讼争的25万元应认定为属于高剑个人债务。根据上述的认定,案涉49万元债务中,有14万元应认定为属于高剑、陆薇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陈健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据是在高剑偿还了24万元以后出具的。结合借条的内容及陆薇薇作为知情人的陈述,应当认定高剑所偿还的24万元中应包含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1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陈健所主张的25万元及相应利息属于高剑个人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陈健提供的署名为陆薇薇的49万元借条复印件的问题,因陈健无法提供原件,故对借条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但即使存在2013年7月9日陆薇薇向高剑出具借条的事实,从2013年9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并由陆薇薇作为知情人出具说明这一事实,也可进一步认定陆薇薇不认可案涉债务属于其和高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陈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陈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亚东 微信公众号“”